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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限公司与武汉南**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告武汉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江北造船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江北造船公司银行账户(已冻结账户资金594.58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德**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皮**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德**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德**司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签订《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德**司陆续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提供船用油漆涂料,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了部分油漆款,尚欠224709.73元应于船舶完工交船日即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仍拖欠该款。为此,原告德**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货款22470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德**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①《船用产品购销合同》②产品交付签订单③销货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及原告德威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074709.73元。

2、①财务核算账目明细②被告江北公司签收货物后原告德**司已开具金额1074709.73元的增值税发票③被告江北公司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850000元。证明被告江北公司拖欠原告德**司货款224709.73元的事实。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德**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①②证据均为原件,证据2中的③证据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公司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签订《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用于6000吨沥青船的油漆涂料。结算方式为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收到货物确认后分两次结算,第一次在供货中期支付,第二次在船舶完工交船后减去货物总额的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时凭原**公司的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5%的质保金在船舶出厂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共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了价值1074709.73元的油漆涂料,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均出具了签收凭证。其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陆续向原**公司支付油漆涂料款共计850000元,余下货款224709.7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作业的6000吨沥青船于2014年2月26日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德**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了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德**司诉请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4709.73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其中53735.49元为质保金,该款应在6000吨沥青船出厂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付款期限及条件尚未成立,应予扣除,余下款项17097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德**限公司船用油漆涂料款170974.2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院减半收取2362元,连同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32元,由原告天津德**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武汉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民法院”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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