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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芜湖石**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江**司住所地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挺诉称,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丁*挺先后向被告江**司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8202元的船舶配件和物料。2013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江**司尚欠原告丁*挺货款228202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司向原告丁*挺支付货款22820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丁**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江**司签署的对账单(原件)。证明双方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江**司拖欠货款之事实。

2、供货清单(原件)。证明向被告江**司所有的“国用2号”轮供应物品价值84555元、“国用15号”轮供应物品价值42761元、“国用17号”轮供应物品价值96730元、“国用18号”轮供应物品价值33876元、“国用19号”轮供应物品价值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供的上述证据1、2系原件,证据1加盖有被告江海公司的公司印章(含骑缝盖章共四页)和经办人签字认可,证据2也有经办人签字,其内容与证据1相对应,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丁**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丁*挺系芜湖**舶设备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芜湖**舶设备经营部多次向被告江**司供应船舶所用的物料和备品,如阀门、高压油管、活塞、连**、缸套等。每笔出库清单上均有被告江**司经办人签字认可。其中,芜湖**舶设备经营部向被告江**司所有的“国用2号”轮供应物品价值84555元、“国用15号”轮供应物品价值42761元、“国用17号”轮供应物品价值96730元、“国用18号”轮供应物品价值33876元、“国用19号”轮供应物品价值760元,办理退货物品价值7680元。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江**司确认总共尚欠原告丁*挺货款为248202元,已向原告丁*挺支付货款20000元,并已收到全部供货发票。此后,原告丁*挺因多次向被告江**司催要余款228202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丁*挺向被告江**司提供船舶物料和备品,被告江**司向原告丁*挺支付价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丁*挺已经依约向被告江**司提供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货清单经双方核对认可,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江**司没有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丁*挺主张被告江**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货款人民币2282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61.5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01-2。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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