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请求人:“富宁山”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请求人大连金**限公司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富宁山”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等权属证书予以提取或复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大连金**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大连金**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富宁山”轮的权属证书予以提取或复制。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10月8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