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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任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中化天**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南**司u0026amp;amp;rdquo;)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苏**司u0026amp;amp;rdquo;)、中化**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中化公司u0026amp;amp;rdquo;)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苏**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菲、吴**,被告中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司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中化公司、被**公司与原告南**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南**司购买四套船用设备,每船套人民币104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同价款总计为4168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南**司购买了两套设备,两被告按约给付第一套设备的货款后,对于原告南**司于2010年3月22日所供设备,仅给付22700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原告南**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500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一、中化公司未在原告南**司诉称所涉买卖合同上盖章、也从未授权所谓的u0026amp;amp;ldquo;签字人u0026amp;amp;rdquo;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即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系由中化公司所为,由于未加盖中化公司的印章,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盖章签字生效条件,因此买卖合同也并未对中化公司生效;二、原告南**司并未将涉案货物送至中化公司,原告南**司与被告中化公司并未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南**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厂验收无误后30天内全额付款,故原告南**司应在2012年4月22日前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南**司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或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南**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南**司对被告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对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被告苏**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中化公司代表孙**做为船东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中化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上原告和被告苏港公司均有骑缝章及每页均有代表签字,且生效条件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而被告方仅有最后一页处有签字,且签字无法辨认,该合同对被告中化公司不生效,中化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2、2010年3月22日送货单一张和随机资料清单。证明两被告已收到涉案设备。

被告中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上并无中化公司签章,与中化公司无关。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南**司已依法开具发票。

被告中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发票是开具给被告苏港公司的,与其无关。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已对原告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并分三次付款104200元、14200元及8500元。

被告中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化公司对原告南**司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化公司虽然对原告南**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原告南**司提交的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反映货物买卖及交付情况,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19日,原**公司与被告苏**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告苏**司、被告中化公司出售四套船用设备,每套价格为104200元,总价4168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厂验收无误后30日内买方支付全部款项。合同每页均有原**公司和被告苏**司的骑缝章及签字,中化公司仅最后一页签章处有签字,且字迹无法辨认。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苏**司交付了一套船用设备,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苏**司交付了第二套船用设备,并开具了两份金额各为104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苏**司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11年2月1日、7月26日向原**公司汇款104200元、14200元、8500元。之后,被告苏**司未向原**公司继续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苏**司签订的船舶设备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南**司向被告苏**司供应了船舶设备,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苏**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苏**司对第二套设备的货款仅支付22700元,尚欠付81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公司提出的被告苏**司支付货款及该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交付设备,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苏**司应在2010年4月21日前支付该设备的货款,故计算被告苏**司延迟履行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4月22日。

对于中化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苏**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被告中化公司签章处签名无法辨别,也无中化公司公章,无法认定被告中化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原告南**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化公司有事实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化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南**司要求被告中化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化公司提出的原告南**司对其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再行论证已无意义,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南**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任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amp;amp;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amp;amp;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amp;amp;ldquo;103001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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