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耀**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耀**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华**司住所地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委托代理人周冰、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六次,加油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925994元。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原告福**司分12次累计收到“新锦丰”轮加油款3810700元,被告华**司尚欠原告福**司加油款115294元。此后,被告华**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又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58吨,每吨4300元,合计679400元,此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华**司总共拖欠原告福**司加油款794694元。同时,被告华**司承诺在30天内付清加油款,逾期按月息2.8分计算利息。因原告福**司多次催要油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向原告福**司支付加油款794694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8分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与原告福**司之间没有加油合同,自己没有在原告福**司加油,请求驳回原告福**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七次加油单(均为原件)和付款明细,证明“新锦丰”轮加油事实和被告华**司拖欠原告福**司加油款794694元。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在此期间“新锦丰”轮光船租赁给南京**限公司和南京**限公司,加油单上所盖船章与己方无关,对前六份加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七份即2012年12月27日加油单上所盖船章不是本公司船章,对该加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三家公司的七份加油单由一人经办值得怀疑。本院对此证据在后文中一并作出认证意见。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锦丰”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新锦丰”轮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南京**限公司租赁,在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由南京**限公司租赁。

2、2012年2月1日的“新锦丰”轮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原件)。证明被告华**司在此时间没有加油。

3、2012年12月27日的“新锦丰”轮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原件)。证明被告华**司在此时间没有加油。

原告福**司在经开庭后查核,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以系单方出具为由,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司提交的七份加油单为原件,其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2、3均系原件,双方未能提交否认对方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在原告福**司提交的七份加油单中,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12月27日的两次加油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外,目的都是为证明“新锦丰”轮加油之事实,与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相反。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2、3均是“新锦丰”轮的船舶航行和轮机情况记录,系单方形成,证据性质属当事人陈述,其没有提供对证明目的即主张没有加油之事实予以佐证的其他证据。原告福**司提交的加油单不仅加盖“新锦丰”轮船章和经办人吴**签名,而且对加油时间、品名、数量、价款、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注明和约定,加油单中的经办人吴**与被告华**司提交证据2、3即轮机日志中的轮机长签名一致,故原告福**司提交的加油单证据系双方形成,证据性质属书证。“新锦丰”轮在两年时间里先后租赁给两家公司,原告福**司提交的七份加油单涉及包括出租人即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加油单上均由“新锦丰”轮轮机长一人签字并不违反常理,被告华**司虽对此提出怀疑,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福**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福**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新锦丰”轮的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华**司,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轮租赁给南京**限公司,在南京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2011年9月9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38吨,单价为4450元/吨,加油价款为614100元。2011年11月6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45吨,单价为4580元/吨,加油价款为664100元。2012年2月1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43吨,单价为4900元/吨,加油价款为700700元。上述三份加油单上均加盖有南**公司“新锦丰”轮船章,“新锦丰”轮轮机长吴**(公民身份号码:)在加油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并在第三份加油单上注明了货差。

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新锦丰”轮租赁给南京**限公司,在南京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39吨,单价为5050元/吨,加油价款为701950元。2012年5月31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49吨,单价为4700元/吨,加油价款为700300元。2012年8月3日,“新锦丰”轮在原告福**司加重油127.3吨,单价为4280元/吨,加油价款为544844元。上述前两份加油单盖有南京**限公司“新锦丰”轮船章,后一份加油单盖有被告华**司“新锦丰”轮船章。三份加油单上均有“新锦丰”轮轮机长吴**在加油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并注明“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按月利息2.8分计算,3个月一结”等字样。

原告福**司自认从2011年11月7日到2012年12月28日止,累计收到了“新锦丰”轮的加油款3810700元,主张被告华**司尚欠前六次加油款为115294元。

2012年12月27日,“新锦丰”轮又在原告福**司加油158吨,单价4300元/吨,加油价款为679400元,该加油单(即第七份)上有被告华**司“新锦丰”轮船章和吴**签名,承诺“油款须30天内付清,超过时间油款按月息2.8分计息,三个月一结直至付清油款”。与上述加油欠款相加,“新锦丰”轮共计拖欠原告福**司加油款794694元。原告福**司向被告华**司催要此款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之准据法。被告华**司作为“新锦丰”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南京**限公司和南京**限公司作为“新锦丰”轮的光船承租人,在经营“新锦丰”轮期间在原告福**司加油,与供油人即原告福**司之间形成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没有证据表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相对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本案原告福**司主张的七份加油单欠款由两笔组成:前六份加油单剩余欠款和第七份加油单欠款。关于前六份加油单剩余欠款,即原告福**司主张的剩余115294元欠款主要是在“新锦丰”轮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的,加油合同相对人即受油方为实际经营人或承租人,本案承租人为案外人**有限公司和南京**限公司,不能确定加油合同相对人为被**公司,光船租赁期间的加油款由船舶登记所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福**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七份加油单欠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公司是“新锦丰”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该加油单是在非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的,加油单上不仅盖有“南京**限公司新锦丰”船章,冠有被**公司字号,对外可代表被**公司,而且有“新锦丰”轮轮机长吴**签名,并对加油时间、品名、数量、价款、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主要内有进行了注明和约定,原告福**司据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公司是加油合同的相对人。被**公司在接受原告福**司供油后,没有履行向原告福**司支付此次加油款6794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福**司的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关于加油款利息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福**司在审理中将其调整为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之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原则,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原告福**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华**司关于没有加油事实的抗辩事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耀**限公司加油款人民币67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73元,由原告福耀**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3元,被告南京**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01-2。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