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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胡**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被告胡**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合同履行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锋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两被告因改建“炜*106”轮需要,向原告胡*锋购买钢材,两被告及被告胡**的丈夫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此后,在双方清算过程中,被告胡**委托被告胡**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0000元。现因两被告没有支付购买钢材款,且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明确,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胡*锋连带支付钢材款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被告胡**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改建合同》(原件)。证明两被告与船厂签订船舶改建合同。

2、送货单28份(原件)。证明原告胡**向被告方供应用于船舶改建用的钢材。

3、原告胡**制作的钢材账单和还款统计。证明原告胡**供货明细和货款清收情况。

4、还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胡**确认下欠原告胡**货款450000元。

5、芜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胡**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胡**购买钢材形成欠款。

6、船舶交易合同及交接证明[(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52号民事案件中调取]。证明被告胡**将改建后的“炜*106”轮出售。

7、证人吴*(公民身份号码:,安徽省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船舶改建工程承揽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改建涉案船舶过程中,两被告及被告胡**之夫赵*在原告胡**处购买钢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特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胡**、被告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胡**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6日,安徽省芜**有限公司(原名芜**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胡**、被告胡**(被告胡**之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有关“功成号”轮的《船舶改建合同》。约定改建后申报船名为“炜*106”轮,登记船东为被告胡**,改建所需钢材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派被告胡**夫妇为驻厂代表等内容。从2006年12月13日到2007年5月11日期间,原告胡**多次向被告供应改建船舶所用钢材,货款总金额为1241721.24元。在总计28份送货单上的主要签收人为被告胡**之夫赵*,其余签收人为被告胡**等人。2006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原告胡**自认分10次交易共收到货款为810410元(其中,2011年9月2日收到货款200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胡**与被告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胡**450000元,被告胡**承诺自2011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40000元,否则按月息4%计算违约金,船舶改建承揽人吴*也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

2013年5月17日,被告胡**将改建好后的“炜*106”轮出售给案外人。2013年6月18日,芜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胡**作了一份讯问笔录,被告胡**承认所欠原告胡**钢材款系被告胡**改建其所有的“炜*106”轮所用,自己只是经手人。原告胡**在催要货款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胡**向被告胡**和被告胡**供应船舶改建所用钢材的民事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胡**与被告胡**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被告胡**作为“炜*106”轮的船舶所有人,为改建该轮向原告胡**购买钢材,其依法应当履行向原告胡**支付货款义务。关于下欠货款数额,涉案《还款协议》注明截至2011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胡**450000元,应当扣减2011年9月2日还款20000元,由此确定被告胡**尚欠原告胡**货款数额为430000元,此数额与原告胡**在庭审中自认数额相印证。关于原告胡**主张被告胡**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只是钢材采购的经手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胡**承担,故原告胡**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货款人民币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胡**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胡**负担人民币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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