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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因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下称“巨**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独任审理。同年7月8日,被告巨**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熊**组成合议庭。7月15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武海法商**0075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巨**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巨**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8月13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巨**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巨**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中**司申请,并依据其提供的财产线索,向重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向被告巨**司支付到期船舶运费款220万元。本案已于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巨**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船舶燃料油供应合同关系。2014年4月17日,双方就船舶燃油款的偿还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月,被**公司累计欠原**公司油款1688473.14元,欠款时间已达四个月。双方还约定:所欠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内还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内还5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20日内付清;如未按协议付款,原**公司每天按3%计收被**公司未还款项的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公司一再催付,但被**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公司支付船舶燃油款1688473.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前四个月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1518.17元;依照《还款协议》向原**公司支付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0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船舶燃料油供应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已实际履行。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无异议,欠付船舶燃油款1688473.14元属实,但被告巨**司不应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前四个月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油品供应凭证12份。证明原告中**司为被告巨**司船舶供应燃油,双方的船舶燃料油供应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巨**司差欠原告中**司燃油款共计1688473.14元,被告巨**司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巨**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巨**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原**公司多次为被告巨**司船舶供应船舶燃油。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巨**司累计欠原**公司油款1688473.14元,欠款时间已达四个月。该协议还约定:所欠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巨**司未按协议付款,原**公司按每天3%计收未还款项的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为止。其后,原**公司一再催付,被告巨**司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燃油供应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且其后以《还款协议》形式对欠付燃油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燃油供应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原**公司履行了燃油供应义务,被告巨**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履行后,双方经对账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巨**司截止2014年3月底累计欠付原**公司油款1688473.14元,并约定了偿付期限。被告巨**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公司诉请被告巨**司支付船舶燃油款1688473.14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保护。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未还金额的每天3%,依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未付款本金数额,因此,被告巨**司请求适当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司未依《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任何一期船舶燃油款的支付义务,属非过失违约,本院兼顾被告巨**司的履行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被告巨**司支付的违约金以未付金额的30%计算,共计506541.94元,对原告中**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巨航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前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1518.17元,没有合同依据,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没有明确,本院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燃油款1688473.14元;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违约金506541.94元;

三、驳回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08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9080元,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武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民法院”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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