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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PI**有限公司与庆达**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KPI桥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确认书为其所有的“鼎浦”(M/VTEAMPRO)轮、“国顺”(M/VGUOSHUN)轮供应油料,具体情况为:2011年9月26日,原告按照31004号订购确认书在马来西亚巴生港(Klang)为“鼎浦”轮供油,油款为215,630美元。9月27日,原告按照31003号订购确认书在马来西亚槟城(Penang)为“国顺”轮供油,油款为20,600美元。10月2日,原告按照31006号订购确认书在马来西亚巴生港为“国顺”轮供油,油款为261,647.50美元。10月29日,原告按照31218号订购确认书在台湾台中为“国顺”轮供油,油款为32,850美元。被告已支付4,600美元,尚欠28,250美元。11月7日,原告按照31247号订购确认书在台湾台中为“鼎浦”轮供油,油款为22,100美元。11月8日,原告按照31252号订购确认书在香港为“国顺”轮供油,油款为136,974.60美元。11月16日,原告按照31312号订购确认书在台湾高雄为“鼎浦”轮供油,油款为107,260美元。11月25日,原告按照31384号订购确认书在越南鸿基(HongGai)为“鼎浦”轮供油,油款为73,606.29美元。12月9日,原告按照31443号订购确认书在马来西亚槟城为“鼎浦”轮供油,油款为21,700美元。被告拖欠原告油款共887,768.39美元。以上九份订购确认书约定:被告每次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油款,迟延支付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要赔偿原告追偿油款的法律费用等其他费用,并承担美元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追偿油款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169,569.73元、52,690.79元,担保费人民币24,000元,认证费用人民币9,722.92元,共计人民币285,983.44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款887,768.39美元(以2011年12月9日现汇卖出价100美元对人民币637.65元折算为人民币5,660,855.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油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600美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215,630美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261,647.50美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28,250美元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22,100美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136,974.60美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107,260美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73,606.29美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21,700美元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3.确认原告关于“鼎浦”轮油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油款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85,983.4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2.订购确认书;3.订购单;4.发票;5.油料交付收据;6.燃油交货记录;7.汇款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广海法终字第110号等案“鼎浦”轮拍卖分配债权纠纷,我司以债务人身份在此对原告、桥油有限公司(BridgeOilLtd.)、新加坡**有限公司(SingaporePetroleumCompany(HongKong)Limited)、长城**公司(GreatwallShippingLimited)的主张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给予公平对待。原告与桥油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曾于2012年“鼎浦”轮被查扣后聘请律师要求与我司协商债权问题,当时我司告知已破产无力处理善后,竟然做假账虚报庞大债权金额,罔顾其他债权人权益,请法院彻底调查以示公正。2012年1月3日,两公司最后催收账款寄来之邮件原件已明确显示正确债权金额邮件。两公司虚报之债权登记为人民币6,336,449.79元、人民币3,705,004.07元,共人民币10,041,453.86元。原告加油款等费用人民币6,336,449.79元,(2012)广海法初字第220号桥油有限公司加油款等费用人民币3,705,004.07元。实际“鼎浦”轮燃油账款欠款如下:99,979.58美元、215,630美元、22,100美元、107,260美元,共计444,969.58美元,其余476,339.86美元为“国顺”轮油款,不应计入“鼎浦”轮债务中。与登记之债权差距甚远。原告应提供加油油单及船上签收单以证明“鼎浦”轮使用燃油。

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九份编号分别为31004号、31247号、31312号、31003号、31006号、31218号、31252号、31384号、31443号的订购确认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鼎浦”轮、“国顺”轮提供油料,被告支付油款。九份订购确认书还约定:1.驳船加油数量是最终和有效的;2.支付条款:从交付起30天内,按照我们传真或电邮的发票,以电汇方式支付;因迟延支付油款而产生的利息,未付部分由买方按每个月2%利率支付;因买方不予支付或迟延支付油款所引起和导致卖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买方同意赔偿卖方;3.船长或者轮机长负责签认油料交付单据和封存的油样,确认收到船上已经实际收到代表性样品。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

2011年9月26日,原告按照31004号订购确认书的约定在马来西亚巴生港的北部港为被告所有的“鼎浦”轮加注43公吨船用柴油、239公吨船用燃料油。被告职员在该两张收据中的船长或轮机长签名栏处签名,供油方在该两张收据上加盖印章。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5,63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的发票。2011年11月7日,原告按照31247号订购确认书的约定在台湾台中为“鼎浦”轮加注20公吨船用柴油。被告职员在该交货记录中的轮机长签名栏处签名并加盖“鼎浦”轮船章,台湾**限公司代表在该交货记录上签字。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10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的发票。2011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31312号订购确认书的约定在高雄为“鼎浦”轮加注20公吨船用柴油、100公吨船用燃料油。被告职员在该交货记录中的轮机长栏处签名,供油方在该交货记录中签字并加盖驳送印章。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7,26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的发票。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油款。

被告对与“鼎浦”轮有关的31004号、31247号、31312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欠款金额215,630美元、22,100美元、107,260美元予以确认。

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关于律师费用、认证费用的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有关认证费用。

本案的事实问题主要包括: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与“鼎浦”轮有关的31384号、31443号订购确认书项下油款73,606.29美元、21,700美元;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与“国顺”轮有关的31003号、31006号、31218号、31252号订购确认书项下油款20,600美元、261,647.50美元、28,250美元、136,974.60美元。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与“鼎浦”轮有关的31384号、31443号订购确认书项下油款73,606.29美元、21,700美元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东拉**限公司、新**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的关于31384号、31443号订购确认书的发票为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发票载明的供油时间、地点、船舶名称、油料数量及种类可以分别与油料交付收据、订购确认书的记载相互印证。虽然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订购确认书项下的油款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此,原告按照31384号、31443号订购确认书向被告供应油料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31384号、31443号订购确认书项下油款73,606.29美元、21,700美元。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与“国顺”轮有关的31003号、31006号、31218号、31252号订购确认书项下油款20,600美元、261,647.50美元、28,250美元、136,974.60美元

(一)31003号订购确认书

2011年9月23日,原告职员向被告发出关于订购确认书(“国顺”轮)的电子邮件,约定原告向“国顺”轮交付20公吨船用柴油,价格为每公吨1,030美元;供油人是新**限公司。新**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根据油料交付收据的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马来西亚槟城为“国顺”轮加注20公吨船用柴油。被告职员在该收据中的船长或轮机长确认处签名并加盖印章,供货人在该收据上签字。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60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6日的发票。

(二)31006号订购确认书

2011年9月29日,原告职员向被告发出关于订购确认书(“国顺”轮)的电子邮件,约定原告向“国顺”轮交付200公吨船用燃料油,价格为每公吨725美元;30公吨船用柴油,价格为每公吨985美元;100公吨船用燃料油,价格为每公吨725美元,20公吨船用柴油,价格为每公吨985美元;供油人是梅索**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根据油料交付收据的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在巴生港为“国顺”轮加注48.5公吨船用柴油、295公吨船用燃料油。被告职员在该两张收据中的船长或轮机长确认处签名并加盖印章,供油方在该两张收据上加盖印章。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1,647.5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日的发票。

(三)31218号订购确认书

2011年10月28日,原告职员向被告发出关于订购确认书(“国顺”轮)的电子邮件,约定原告向“国顺”轮交付30公吨船用柴油,价格为每公吨1,095美元;供油人是台湾**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根据国际海运燃油交货记录的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在台中为“国顺”轮加注30公吨船用柴油。被告职员在该交货记录中的船长或轮机长签名栏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台湾**限公司代表在该交货记录上签字。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85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7日的发票。

(四)31252号订购确认书

2011年11月4日,原告职员向被告发出关于订购确认书的电子邮件,约定原告向“国顺”轮交付150公吨船用燃料油,价格为每公吨792美元;20公吨船用柴油,价格为每公吨1,065美元;供油人是大华**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根据油料交付收据的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在香港为“国顺”轮加注20.04公吨船用柴油、146公吨船用燃料油。被告职员在该两张交付收据中的接收栏处签名并加盖该轮轮机长印章,供油方在该两张交付收据中的交付栏处签字。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6,974.60美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的发票。

新**限公司、梅索**限公司、台湾**限公司、大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发票载明的供油时间、地点、船舶名称、油料数量及种类分别可以与油料交付收据或国际海运燃油交货记录、订购确认书的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该订购确认书项下的油款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31003号、31006号、31218号、31252号订购确认书项下油款20,600美元、261,647.50美元、28,250美元、136,974.60美元。

另查明:

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该轮,并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为油款人民币5,660,855.14元、为追偿油款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85,983.45元,共计人民币5,946,838.5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裁定准许。

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10月26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23日、2012年1月6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对人民币6.3456元、6.3342元、6.3352元、6.3209元、6.3166元、6.3477元、6.3297元、6.3585元、6.33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船舶,被告对本院管辖没有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特征,本案出卖人的住所地在新加坡,本案审理适用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同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未提供新加坡共和国的法律,也没有申请本院依职权查明新加坡共和国法律。本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查明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确认了货物价款的数额。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交付油料起30天内即发票到期日前支付油款215,630美元、22,100美元、107,260美元、73,606.29美元、21,700美元、20,600美元、261,647.50美元、28,250美元、136,974.60美元,共计887,768.39美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鼎浦”轮油款440,296.29美元及违约损失,“国顺”轮油款447,472.10美元及违约损失。该九项油款发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7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7日。利息应分别自交付油料之日起满30天即发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提交的订购确认书约定因买方不予支付或迟延支付油款所引起和导致卖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买方同意赔偿卖方。该订购确认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担保费、认证费用应予赔偿。律师费用、担保费、认证费用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偿油款的支出费用人民币285,98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因被告拖欠油款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工资、其他劳动报酬、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原告关于“鼎浦”轮油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支付原告KPI桥油**有限公司为“鼎浦”轮加油的油款440,296.29美元及利息(其中215,630美元、22,100美元、107,260美元、73,606.29美元、21,700美元以月利率2%分别按照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6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并分别自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支付原告KPI桥油**有限公司为“国顺”轮加油的油款447,472.10美元及利息(其中20,600美元、261,647.50美元、28,250美元、136,974.60美元以月利率2%分别按照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8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并分别自以上各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KPI桥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56元,由原告KPI桥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87元,被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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