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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枣**限公司、孙**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合同履行地不在莱西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孙**(乙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莱**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莱**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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