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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司与杜崇霄、杜在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潍坊高新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经营的企业山东**公司染织厂位于奎文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潍坊市奎文区,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住所地是奎文区还是高新区,并不影响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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