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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刘**、任**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任**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沂**限公司与任**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莒南县**区项目部向临沂**限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瓷砖用于小区项目建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接受货币方系被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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