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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其余两原审被告因不具法人资格,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交起诉证据主张,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济**程有限公司在禹城市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砂石料,该合同履行地点应为该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禹城职业教育中心。原审被告济南英雄山**禹城分公司、济南英雄山**城职业教育中心项目部虽不具法人资格,但均具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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