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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唐**不服湖南省**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长沙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唐**申诉称,长沙市公安局于1985年9月23日扣押其8号多头元丝50吨,于2005年1月10日承认错扣10吨。长沙市公安局既然承认错扣10吨,就应承认错扣另外的40吨,故需赔偿唐**50吨8号多头元丝货款本金9万元、50吨8号多头元丝的利润损失312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37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唐**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主体资格。1985年5月,唐**与澧县**易公司(以下简称澧**公司)签订合同,唐**以1600元/吨的价格购买50吨8号多头元丝,价款合计8万元。澧**公司因唐**只支付了10吨的货款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未将50吨8号多头元丝交付给唐**。同年7月,澧**公司在与长沙市**易公司联合经营桐油中涉嫌诈骗,长沙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长沙市公安局根据澧**公司的书面《关于对动用桐油款的退款规划》,将50吨8号多头元丝交付给了长沙市**易公司。由于50吨8号多头元丝的所有人不是唐**,而是澧**公司,唐**无权对长沙市公安局的处理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二)唐**的权益损害已经得到了救济。2005年1月10日,在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重庆**溶镇党委的参与下,长沙市公安局与唐**签订了《关于对唐**信访一案处理的协调纪要》,主要内容为:1.退还货款1.6万元;2.补偿1.6万元的利息7333.16元;3.补偿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纪要签订后,唐**领取了上述款项,故长沙市公安局已经对其损害给予救济。至于唐**提出赔偿货款本金9万元、利润损失312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唐**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关于对唐**信访一案处理的协调纪要》实质是,长沙市公安局认为唐**具有申请赔偿主体资格而作出的赔偿决定。唐**不服该纪要内容,应当在纪要作出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由于唐**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综上,申诉人唐**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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