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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1日,被**建委根据原告张**和第三人史**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为第三人史**颁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房屋坐落于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7号楼3层4单元302,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124.39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6月21日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7号楼3层4单元302房屋产权由原告张**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史**名下。证据2、申请人张**、史**身份证明,证明张**、史**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4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坐落、面积等基本情况。证据5、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申请人张**、史**向被告提交此份法院调解文书作为转移登记的基础依据,该调解书中确认因原告张**需偿还第三人史**借款,因此张**同意将涉案房屋折抵给史**,并协助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证据6、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综合地价款核减(退还)证明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7、契税完税凭证,证明申请人张**、史**已缴纳了法律规定的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证据8、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办理此房屋产权登记时,对申请人张**、史**就房屋登记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证据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据10、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11、第三人史**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据12、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申请人张**、史**具备该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史**以有关系帮其办理经济适用房转商为由骗取原告在多张空白纸张上签名,后去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办理经转商时让原告在外等待。经转商全程一直是由第三人办理手续,只有必须由原告签名时,第三人才令原告匆匆签名,并在原告签名时进行遮掩,不让原告看到签名内容。原告以为第三人遮掩等行为是由于第三人托昌**建委关系担心曝光的缘故,故原告既没敢看签名材料,也没敢询问,迅速出来在外面等候。第三人史**出来告知原告经转商手续已办好,让原告回家。后原告认为其中有蹊跷,向昌**建委查询得知签名当天是履行河南**法院的调解书过户,原告从未去过河南新乡,也未与第三人发生过诉讼,更未向第三人借过钱,原告没有以涉案房屋抵债,既不知情,也没参与。后原告以调解书为假调解书为由,申请再审,河南**级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前述调解书是虚假诉讼,裁定撤销了(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因房屋过户的依据已被撤销,原告向昌**建委递交了要求撤销第三人史**房产证并颁给自己的申请,昌**建委以民事裁定未明确记载为由不予办理。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的,已被撤销,过户依据已被撤销,涉案房屋应恢复原告名下。证据2、原房产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4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0年1月16日登记,不满5年不允许上市交易。证据3、昌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被诉房产证,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和第三人史**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7号楼3层4单元302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提供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需偿还第三人借款53万元,因此由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抵作还款,同时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的缴费凭证。被告对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核,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陈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情经过并非事实,事实是中介人员杨**制作了所需要的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6月21日,原告及其妻子耿**、儿子张**和中介人员王**、杨*等人一起前往昌**建委办理产权过户。昌**建委大厅有房屋过户办理的全过程录像,且全部手续办完后,还有买卖双方的合影。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昌**建委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均进行了逐项询问,双方均进行了答复,并由工作人员制作了双方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办理过户所需的各项材料在当时均已齐备且合法,(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被告为双方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证据1、张**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相关文书系杨**制作,调解书是中介一手办成的,与第三人并无关系,原告起诉称第三人骗取其多张空白签名不是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条、结清水、电、煤气费收条及房屋转交协议,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张**房款早已收到,并且双方在中介的操办下,办理了房屋交接,结清水、电、煤气等所有费用,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证据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房屋过户是双方自愿行为,并且双方亲自到场办理手续,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房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双方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证据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乡**民法院仅仅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但没有裁定房屋权属归谁所有,仅凭该裁定不足以撤销房屋过户登记,应等民事判决后确定产权归谁所有。证据5、中介费收条,证明是中介一手办理,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证据6、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证明原告张**已就《房屋买卖合同》向回**法庭提出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经济适用房已满五年,具备履行条件,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的表示和行为,且一切手续早已办理完毕,现张**因房屋涨价,为牟取暴利而反悔,不讲诚信,严重违反合同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应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8、税费凭证,证明产权登记时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缴纳了各项税费。证据9、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调解书是虚假伪造,已被撤销;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转移登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转移登记的基础事实发生变更是在登记发生之后,被告在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予以拒绝的理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房屋转移登记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8、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8、9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在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材料以及被告进行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证据1、2、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史**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人为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双方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申请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登记房屋非共有。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张**、史**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为张**、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史**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

张**和史**向被告提交的作为房屋转移登记基础的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欠史**本金及利息53万元,张**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7号楼3层4单元302室的房产抵给史**,房产所有权归史**所有。

本院认为

2013年,本案原告张**对作为房屋转移登记基础的河南**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提起再审后,经两审终审,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最终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史**与张**之间实际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虚构事实进行的一次诉讼,故终审裁定撤销(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史**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的基础是(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中,张**、史**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为张**和史**办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史**核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基础的(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此后经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关于原告张**和第三人史永勤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及涉案房屋的权属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为史永勤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5283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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