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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资公司其他赔偿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泉州**资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申请福建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泉**院)赔偿一案,不服福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委员会(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京**司申诉称:泉**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在超过两年未续封的情况下效力灭失。泉**院委托拍卖没有续封的房产,拍卖后没有制作拍卖成交裁定,程序违法,侵犯了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非法侵占的房产。福建**委员会不确认泉**院上述司法侵权行为违法,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013)闽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泉**院赔偿京**司租金损失3525666元,并登报为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国工**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泉州鲤城京泉大酒店(以下简称京泉酒店)、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京泉酒店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泉**院依据工**支行的申请,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京**司的土地房产及设备。被查封的财物已先行设定抵押,抵押合法有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前,抵押的效力持续存在。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无论是否在查封期限内,只要抵押物未被转移,人民法院仍可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泉**院在执行中,虽未对京**司的执行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但已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了释明。泉**院在2008年8月7日拍卖成交后,分别于同年8月18日、8月27日召集申请执行人工**支行和被执行人京泉酒店、京**司,告知各方拍卖成交的情况并就拍卖款的支付进行协调。故京**司至迟在2008年8月27日即已获知其抵押物被泉**院成功拍卖的事实。泉**院虽未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但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泉**院依据工**支行的申请,依法拍卖京**司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京**司申诉提出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京**司提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京**司以泉**院拍卖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登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京**司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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