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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立邦涂**限公司(简称立**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2691号关于第9471249号“利邦LIBA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安**有限公司(简称安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立**司因第9471249号“利邦LIBANG”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2013)商标异字第13643号“利邦LIBANG”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3643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立**司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立**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上商品或服务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立**司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立**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立**司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在“油漆”商品上驰名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两者共存不予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利邦”、拼音“LIBANG”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涉及的均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且该条款所对应的标志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故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公司虽主张安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立**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立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原告驰名商标呼叫相同,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认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重作,判定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安度公司在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述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9471249号“利邦LIBANG”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缝纫机;造纸机;印刷机器;编织机;平洗机;制革机;洗衣机;蒸汽机;拉链机”商品上,目前权利申请人为安度公司。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立时**限公司在第2类油漆、染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44047号“立*漆PAINT及图”商标、第1692177号“立*及图”商标、第1692156号“立*”商标,上述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一。2003年立时**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依法转让至立*公司名下,立*公司于2011年10月又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日本油**限公司名下,2013年日本油**限公司更名为立*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立时**限公司在第2类油漆、染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154679号“立邦木器漆专家WOODCOATING

SPECIALIST”商标、第3485390号“NIPPONPAINT及图”商标、第3550151号“立*”商标、第3550141号“立*LIBANG”商标、第4030987号“立*及图”商标、第4030988号“立*”商标,上述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2003年立时**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依法转让至立*公司名下,立*公司于2011年10月又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日本油**限公司名下,2013年日本油**限公司更名为立*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立时**限公司在第2类油灰等商品上申请在先的第4790390号“立邦漆NIPPONPAINT及图”商标、第4439261号“立邦漆NIPPONPAINT及图”商标、第4790389号“NIPPONPAINT及图”商标,上述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2003年立时**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三依法转让至立**司名下,立**司于2011年10月又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日本油**限公司名下,2013年日本油**限公司更名为立邦油**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立**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简称第13643号裁定,裁定立**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利邦LIBANG”指定使用于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立**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2156号“立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立**司称安**司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

立**司不服第1364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立**司是国际知名的涂料公司及漆产品制造商立时**限公司的子公司。立时**限公司与立**司在先在第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有第1692177号、第1044047号、第1692156号、第3154679号、第3485390号、第3550151号、第3550141号、第4030987号、第4030988号、第4790390号、第4439261号、第4790389号、第4790390号“立邦”系列商标。此外,立时**限公司还在众多商品类别上注册“立邦”系列商标,并在域外进行广泛注册。二、立**司“立邦”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安度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立**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立**司再次请求认定立**司“立邦”商标为第2类油漆、颜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立邦”是立**司独创且使用多年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立**司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安度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那个,请求依法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立**司为证明其主要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廊坊**限公司等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立**司在第2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3、立**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商标注册情况汇总;4、立**团域外商标注册证明;5、(2002)鄂民三终第18号民事判决;6、商评字(2009)第12019号争议裁定等;以上用以证明立**司独创、长期使用“立邦”商标,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安**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基于以上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被诉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行政诉讼阶段原告立**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被诉裁定书、第三人安度公司商标注册情况,(2011)高行终字第1432号判决书,(2013)知行字第42号裁定书、(2012)高行终字第837号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4)第2期。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立**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等证据。

安度公司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立**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中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之主张,并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复审阶段未对其提出的关于认定第1692177号“立*及图”商标、第1692156号“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作出评述、判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立**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缝纫机、造纸机、印刷机器、编织机、平洗机、制革机、洗衣机、蒸汽机、拉链机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染料、油灰等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告立**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上商品或服务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立**司的商号权。据此,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告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立邦油**限公司。

原告立**司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中第1692177号“立*及图”商标、第1692156号“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适格主体,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立**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立邦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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