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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京建复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建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朝**建委于2013年5月7日收到12号复议决定书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同年6月5日、7月16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相关办理情况的报告,称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违法施工一案,其已经介入处理,目前处于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建委作出的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明确要求朝**建委针对违法施工作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市住建委收到吴**提交的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后,及时与朝**建委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后认定朝**建委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形,并向吴**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现吴**认为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建委及朝**建委的法定职责是对非法施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非法施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朝**建委未在前述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市住建委应当责令朝**建委限期履行。综上,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责令申请收件回执,证**建委收到吴**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决定机关强制执行案件函;2.申请行政复议决定机关强制执行案件函,证明吴**申**建委履行其法定职责;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内容。

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建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朝**建委,其于2013年5月7日收到;2.现场笔录及朝**建委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朝**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市住建委无需责令其履行;3.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授权委托书及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吴**于2013年7月11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4.朝**建委《关于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工程违法施工查处情况的报告》,证明朝**建委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市住建委无需责令其履行,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5.378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挂号信登记表,证**建委已将朝**建委的履责情况告知了吴**,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吴**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证据2,与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且市住建委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朝**建委不履行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2013年4月24日,市住建委以文件交换的方式将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朝**建委送达。2013年5月7日,朝**建委收到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5月10日,朝**建委到三间房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D3区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13年6月5日,朝**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办理情况的报告,告知市住建委上述工程属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前期手续正在办理中。2013年7月11日,吴**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称朝**建委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市住建委责令其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违法施工项目进行查处及实体处理。2013年7月16日,朝**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关于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工程违法施工查处情况的报告》,称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违法施工一案,其已经介入处理,目前处于案件调查取证阶段。2013年8月9日,市住建委向吴**出具378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吴**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违法施工一案,正在由朝**建委调查处理。吴**认为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朝**建委在收到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到涉案施工现场进行了检查,在此之后又向市住建委相继提交了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办理情况和违法施工查处情况的报告。市住建委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朝**建委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并书面告知吴**朝**建委正在调查处理,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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