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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乙,现年15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为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总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李*乙由我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均认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井一口、冰箱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轮车一辆、菜窖一口、石棉瓦棚子一个、猪圈棚子、后院的院墙和月台、电暖风一台、电扇一台、4亩半地玉米、三间房后面的铝合金窗户和门、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76204元;无其他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以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子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并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及婚生子没有住房和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时,宜给予原告适当的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庞*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随原告庞*共同生活,被告李*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李*乙抚养费34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前各给付204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井一口、冰箱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轮车一辆、菜窖一口、石棉瓦棚子一个、猪圈棚子、后院的院墙和月台、电暖风一台、电扇一台、4亩半地玉米、三间房后面的铝合金窗户和门(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李*甲所有;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归原告庞*所有;

四、原告庞*给付被告李*甲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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