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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多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结婚查档证明一份。

该证据载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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