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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乙现年12周岁,生育一女陈*丙现年4周岁。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婚生女陈*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以前脾气暴躁,爱抽烟、喝酒,但现在都改好了,清楚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之所以改好,是因为看清了自己,明白应该为家人、为他人活着。

本庭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3、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年月日遵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善。

被告质*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丙。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婚生长子陈*乙在被告处生活,婚生长女陈*丙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芦各寨西山村的二层楼房一处,商店一层,十字绣二幅;原告结婚前个人财产有春秋椅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行李三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

另2015年11月2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对陈*乙所做的问话笔录中,陈*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原告自2013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两年有余,杨*与陈*甲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杨*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芦各寨西山村的二层楼房一处,商店一层,十字绣二幅及原告结婚前个人财产春秋椅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行李三套,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长子陈*乙在法庭制作的问话笔录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杨*一起生活,陈*乙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就陈*乙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充分考虑陈*乙的意见,以陈*乙随原告杨*生活、长女陈*丙随被告陈*甲生活为宜。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原、被告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不计算因子女抚养年限的差价,被告虽未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对原告的主张未予以否认,故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以长子陈*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杨*负担、长女陈*丙的抚养费由被告陈*甲负担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芦各寨西山村的二层楼房一处,商店一层,十字绣二幅及原告结婚前个人财产春秋椅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行李三套归被告陈*甲所有。

三、原、被告婚生男孩陈*乙随原告杨*共同生活,由原告杨*负担陈*乙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女孩陈*丙随被告陈*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陈*甲负担陈*丙的子女抚养费。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陈*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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