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女于2010年农历10月9日出生,次女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在第一次怀孕期间被告就对原告殴打,被告用双手卡住原告的脖子,朝原告脸上进行殴打,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为双方没有感情,貌合神离,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从2014年下半年北风正村过会后离开被告家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没有感情过年时原告不会回去,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回去的意愿。根据以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准许离婚。两个孩子从小都是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回娘家时带到了娘家一起生活,后来被告的母亲把两个女儿带到男方家里,致使原告现在无法抚养女儿。因为两个女儿都是原告抚养长大,离婚时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挂式空调一台、被子20条、褥子20条等。离婚时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从来不顾家庭,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费。原告为了抚养两个女儿,需要支付大额的资金。为了保障女儿的生活原告从自己姐姐家借款30000元。离婚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廖**、次女廖**,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价值2万元);4、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决不让原告抚养;婚前彩礼16000元和定亲时给原告2000元,要求退还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购电动三轮车和电缝纫机(价值5000元)及7000元存折一个;要求原告返还被告4年打工挣的钱,共计120000元;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2008年春天被告与原告经介绍人廖**、廖**介绍认识的,双方都愿意就定下了亲事,定亲时经介绍人手给原告2000元的定亲钱。于2009年,婚前经介绍人手给原告彩礼钱16000元,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婚礼,为了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于年月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活很好,并生了两个女儿,大女廖**,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二女儿廖**,出生于2011年11月17日,两个女儿一直在被告家长大至今。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里劳作,为了和孩子一起生活的更好,原、被告想尽一切办法去挣钱,每年打工回来挣的30000元都给了原告保管。原告于2013年7月在小寨开门市,把家里存的60000元拿去开门市了,被告父母为了原、被告生活的更好些,在2013年农历3月份分三次给原告5000元(买电三轮车和电缝纫机一台),原告把电三轮车和电缝纫机拉到小寨门市使用至今,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经廖*平手又给原告一个7000元的存折。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27日离家后和她表妹一块去北京打工,于农历3月24日从北京回来,晚上6点多,原告说接孩子去原告娘家,因孩子明天还要上学没让原告带走,原告说明天还要返回北京,此后再也没有回来。被告于今年8月24日从外地打工回家,到家第二天中午就接到法院离婚起诉状,被告好比晴天霹雳,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很大的影响和打击,造成被告现住六神无主,精神恍惚,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但是被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孩子有母爱,请法官劝说原告回来,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和被告共同把两个孩子抚养长大。婚前财产不属实,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都是被告和父母及廖*平一块去买的,根本不是原告娘家带来的。原、被告生活了6年多,结婚时原告带来的被子、褥子原告拿走了大部分,只剩下几条和平常铺盖用的,电动车、自行车、电磁炉等原告都带走了。原告说为了抚养孩子,原告从她姐家借了30000元,被告不知情,两个孩子在被告家抚养,都是被告父母出的钱,原告跟她姐家借的钱,被告不负担,由原告偿还,以上原告说的一切都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廖**、廖**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2、刘**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回被告家接孩子;

3、廖**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

4、廖**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印象不错,自愿开始交往。经过近3年的交往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生大女儿廖**,于2011年11月17日生二女儿廖**。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孩子进行照顾。2015年农历1月27日,原告因外出打工离开被告家,2015年3月份,原告曾回被告家看孩子。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廖**、次女廖**,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价值2万元);4、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廖*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过了近3年的交往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共同生活了1年多的时间后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此次起诉,系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所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的空间。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纪尚小,需要两人的共同照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高*起诉与被告廖*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高*起诉与被告廖*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与被告廖*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