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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认识,2008年8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9日生长女应鑫怡,2012年7月26日生次女应嘉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管孩子,也不顾家,经常在外喝酒,喝酒回来后,就与原告争吵。有一次被告晚上喝酒回来后,把原告和孩子琐在家里,把电闸关掉,屋里一片漆黑,吓的孩子乱哭。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喝醉酒,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认识,2008年8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9日生长女应鑫怡,2012年7月26日生次女应嘉怡,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提交永年县刘营乡五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永年县刘营乡五里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五年多,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除该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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