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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儿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于年月日分居。原告于年月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河北**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致原告看病治疗的事实。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子是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纠纷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年月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年月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时间未满二年。2014年7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未满一年。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郭*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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