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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随原告居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常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隐瞒收入,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有六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乙归原告抚养,因被告居住地点不固定,特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起诉讼另有原因。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其和父母共同照顾,其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其父尚未退休,父母均愿意照顾女儿。原告无住房,无工作和经济收入,原告父母离异,女儿王*乙如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女儿成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2、沧州一**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3、原告之母周**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之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为该公司经理,月工资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不属实,原告母年纪较大身体不好,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如果被告有固定收入,被告生活就不会那么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在天津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馆陶县后刘堡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底,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彼此之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珍惜彼此之间来之不易的真挚感情。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许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周*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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