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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共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各异,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该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馆陶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真实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韩诗雅,年月日生一男孩韩*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双方均应珍惜给予和好的机会,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争取夫妻感情和好和家庭的重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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