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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治病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达不到目的,就无故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父亲带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多次接叫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馆**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和石家**验中心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治病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向原告要钱治病,原告未予应承等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2日,因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综上,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耿*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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