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12月8日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罗*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罗*乙,年月日生育三女罗*丙,均已成年。自2014年农历2月25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原、被告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馆陶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村委会公章,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12月8日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罗*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罗*乙,年月日生育三女罗*丙,目前三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