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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与石*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秋季订婚,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合,性格各异,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违其意,便遭其殴打。由于受封建思想影响严重,原告认为时间长了会好些,谁知事与愿违,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被告所挣的钱也全部自己保存,不给原告一点零花钱。2014年正月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乙未答辩。

原告石*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

被告石*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秋季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10月3日生儿子石**,后不幸夭折。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所带嫁妆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显见原、

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所带嫁妆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石*乙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石*甲给付被告石*乙经济帮助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离婚。

原告石*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石*乙经济帮助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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