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邯郸市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下儿子张*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宋*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后再也没回家,也没打过电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其意识到以前经常上网未尽到家庭义务的错误,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后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能给其一个悔改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于年月日出生。3、成安县**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儿子张**出生三个月后开始分居至今。4、由宋*婚前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结婚后被告入住张家,被告保证好好打工、过日子,若沉迷网络则被赶回馆陶无怨言。

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的证明不实,分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平时没有大的矛盾,打工之初也打过电话给原告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张*乙,该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姻生活期间,被告沉迷于上网,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外出打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半年多的时间后确定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不再沉迷网络,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且承担起家庭责任,共同抚育子女。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认真对待自己的感情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