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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永福庄乡依法登记结婚。女儿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的1989年12月22日出生,儿子孟*乙系1994年5月3日出生。孟**、孟*乙均已成年,且都已独立生活。2013年12月30日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诉。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本院,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状中的4项诉讼请求,于2015年2月6日撤回了其中的第2、第3项。被告在其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在照顾被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本院在庭审中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审理,不对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审理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在各自的起诉状中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中没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撤回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的诉请,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做审理并无不当。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可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如协商未果可另案起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孟*与被告赵*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承担。

赵*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双方都经法院调解和好,撤回了离婚诉讼。双方结婚已有27年之久,上诉人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错误。一审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却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孟*答辩主要称,一审时双方均承认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前两次撤诉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一审法官发生口角,怕判决不公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可好的迹象。赵*离婚起诉状中明显写着:“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双方分居时间较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赵*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孟*转让怡合家园房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该案现已立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孟*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赵*又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孟*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赵*离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妥。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就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进行审理,一审以赵*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又以孟*撤回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的诉请为由,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不进行审理欠妥。另外,双方均认可赵*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怡合家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确认孟*私自转让该房产的行为无效,该案现已立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赵*已启动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诉讼。为使本案能够及时审结,就本案而言,双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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