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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蒙**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蒙**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被告将车提走后,在维修单据上签字,共欠维修费583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后被告将修好的汽车提走并在维修单据上签字,累计欠款4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没有被告签字的维修费1045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的单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修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维修车辆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85元之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1045元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维修欠款人民币47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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