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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叶恒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恒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置“天正”牌电器。2012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累计欠原告电器款228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给付5000元,尚欠17850元仍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EMS邮件单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恒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叶*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天正电器黄**电器款共计:贰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另有一部分电器维修费用待结算)”。原告陈述欠条系由被告出具,其将原告的姓名中的“朋”错写成“鹏”,被告于2013年年底给付5000元,尚欠178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中债权人姓名虽与原告不一致,但原告持有该欠条,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视原告为该欠款的债权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支付货款1785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恒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1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6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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