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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金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镍城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金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镍城**公司)与被告**工程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镍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元琴、被告**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56440元的货物,付了部分货款,下欠46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440元及利息7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以实际拉运的货物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了20万元的货物,被告实际拉了13万元的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确认单,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实际没有拉那么多的货物,被告拉的货物用在青山堡蓄水池工程上,因工程队没有给被告付款,等工程队付款后,就给原告付款。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涵管,金额为204000元;交货地点为青山分场蓄水池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付到10万元时,停止付款,当建设单位付第一期进度款时,付清全部余款,不超过九月下旬;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8日至10月6日,原告陆续供给被告Φ1m2m涵管共416米,单价600元/米,金额为2496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Φ0.8米2米涵管共18米,单价380元/米,金额为684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按实际收到的涵管数量结算,共计货款为256440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三次共付给原告货款210000元,下欠4644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镍城**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17份、收条一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涵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给付原告甘肃金昌**限责任公司货款46440元及利息7644元,共计54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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