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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王**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款38000元的虹鳟鱼,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起初承诺在2011年元旦前用自己饲养的价款38000元的鲤鱼顶账,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2011年八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其余欠款被告再次承诺待自己收回部分货款后立即支付,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付款。2012年元旦前后,被告给付原告大鲤鱼1238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200斤计算,以每斤1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欠款12000元。剩余欠款18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拖欠鱼款18000元,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予以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鱼款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本院送达时口头辩称,被告已通过给付现金、以自己饲养的鲤鱼抵顶的方式偿还了全部欠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期间互有生意往来。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款38000元的虹鳟鱼,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8月14日,被告偿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2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其所有的大鲤鱼1230斤,每斤10元,共计12300元用于抵顶原告部分欠款,剩余欠款177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赊购原告价款38000元虹鳟鱼的事实,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但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通过其朋友桑**当庭提交2011年8月14日书写但未署名的金额为8000元的收条一张,欲证实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本人书写,而非原告为被告出具,但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曾给付其8000元的事实并当庭自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通过其朋友桑**当庭提交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鲤鱼1230斤(每斤10元)用于抵顶欠款12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曾约定按照1200斤计算,以每斤10元的价格抵顶了欠款12000元,该证据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鲤鱼1238斤用于抵顶欠款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按照1200斤计算,以每斤10元的价格抵顶欠款12000元虽符合交易习惯,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出具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按照被告出具的书证1230斤计算,金额按照12300元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5、被告通过其朋友桑**当庭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7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二次分别打款1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已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给付原告鲤鱼384斤用于抵顶部分欠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2010年12月28日之前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产生的,与被告2010年12月28日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8000元的欠条时间之前,且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2010年12月28日所欠原告的欠款,故该三份书证与本案不具有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价款38000元的虹鳟鱼并出具欠条,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及时、全额支付欠款,但被告经原告索要给付8000元现金并用1230斤鲤鱼抵顶12300元欠款后,对剩余欠款17700元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7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二次分别打款1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及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8000元欠条的时间之前,且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2010年12月28日所欠原告的欠款,故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给付现金和用鱼抵顶的方式超额偿还了全部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付原告鲁习年欠款1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其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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