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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河县七**民委员会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河县七**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村委会)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村委会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李*村东至坟地边,西至东排干路边,南至公路边沟,北至中学路边土地共计8.849亩,承包日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按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在承包期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期满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土地退还给原告,现在公告期限已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所耕地,被告不听劝阻,并耕种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种耕地8.849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到期;

2、2014年11月12日李*村委会发布的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自己承包的土地是前任村委会为发展葡萄种植,承包给被告的葡萄地,每次合同到期后,都由被告继续承包。这次村委会也不应收回。二、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不同意退还土地。

被告王**提供证据有:

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二、证人李u0026times;u0026times;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承包了李台村葡萄地8.849亩,转包给自己2亩,自己同意继续承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通告,承认收到过,不同意交还承包地。该通告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并有宁河县七**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证人的证言,其证明目的是被告王**承包诉争土地,并耕种至今,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的承包人身份无异议,且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u0026ldquo;经两委班子研究,村党员、村民代表会通过,将本村东号外土地对本村村民公开发包。通过公开发包与乙方达成协议,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地面积为8.849亩。四至:东至坟地边,西至东排干路边,南至公路边沟,北至中学路边。承包年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两年共计8849元。承包费自合同签订时起由乙方一次性交清。三、在承包期限内,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电源、拉水、打药。如乙方需要利用机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价格为每小时40元。四、乙方只限于搞农业种植,包括葡萄及旱田。乙方不得种植水性作物,及经营与种植业无关的各种项目。五、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乙方需无条件服从。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种植期间如遇各种不可抗力的灾害,甲方不负承担任何责任。六、上浮签订本协议时起合同生效,如一方违约,对方赔偿所有损失。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证部门存档一份。甲方(盖章)七里**村委会(七里**村委会签章,法定代表人王**签字,乙方(签字)王**(王**签字并按手印)。鉴证部门(盖章)宁河县七里海镇经营管理站承包合同鉴证章、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2012年11月5日。u0026rdquo;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租金8849元,原告将承包范围内土地交付给被告王**种植葡萄。201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仍占用原告发包的土地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基础之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互相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人退还承包土地。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发包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东至坟地边,西至东排干路边,南至公路边沟,北至中学路边承包地8.849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占用原告宁河县七**民委员会的土地8.849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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