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高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