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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3)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张**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2005年10月26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31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5月24日、2012年9月3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民警柳*、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陆安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证人杨**、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原判财产刑,本院对执行机关报减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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