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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张*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颍上县迪沟镇万店村地处谢**矿采煤塌陷区。2005年初,迪沟镇万店村村民的房屋因谢**矿采煤造成地质沉陷,构成危房。经迪沟镇人民政府与谢**矿洽谈并签订协议,在危房的拆迁安置期间,由谢**矿支付危房户房屋租赁费用。后迪沟镇人民政府安排所辖各村的村级组织协助迪沟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户租赁费的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利用担任颍上县迪沟镇万店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从事该村危房户租赁费的统计、上报、发放工作中,在该村各生产队上报的危房户基础上,虚增危房户名单上报迪沟镇人民政府,共骗取危房租赁费205260元占为己有。2009年5月,中共颍**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调查万店村虚报危房租赁费的问题,被告人高*为掩盖犯罪事实,安排万**委会主任岳某某、生产队队长万某某、高**等人向纪委调查组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套取的上述20余万元危房租赁费系该村各生产队虚报并领取,同时安排村、队干部伪造套取的20余万元租赁费已入万店村会计账的相关会计资料,后该谎言被识破。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高*退出赃款2052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迪沟镇各村因谢**矿采煤出现了塌陷情况。2005年初,经迪沟镇政府与谢**矿协调后,谢**矿同意出资为塌陷户重新建房,在建房期间,由谢**矿出资给塌陷户补偿房屋租赁费。谢**矿将这部分资金转入迪沟镇财政所账户。迪沟镇安排各村、队干部协助镇政府做好此项工作。具体的工作程序是:各村、队上报塌陷户的名单,镇政府审核通过后,镇财政所根据上报和审核后的名单把款拨到村里,村里再发给生产队长,生产队队长再发到各户。此项工作一直到2008年新区建成后结束。2005年至2008年迪沟镇万店村各生产队队长将符合条件的塌陷户名单报给其后,在上报镇政府之前,其又增加了一部分塌陷户名单,没有告诉各生产队队长,随后上报到镇里,等补偿款发到村里后,其让各生产队队长交叉签名领取补偿款,这样各队队长就不知道他们生产队实际上报的情况。至于每一年虚报多少,其也没有统计过。2009年上半年有群众举报这方面的事,颍上县纪委到迪沟镇调查,其到迪沟镇安置办朱某某那调取了其上报的花名册,然后把各生产队队长召集到其经营的窑场,让他们把原来实际上报的数字和其从朱某某那找的数字进行对比,最后得出其虚报危房租赁费205260元。其害怕事情败露,就让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岳某某、**庄队队长高**、**店队队长万某某、**庄队队长高**等人给承担一下,让他们对县纪委调查组的人讲是各生产队虚报的,虚报的钱用于村里开支,又让岳某某伪造了几份各生产队上交虚报款的收据,让马**给其做了财务帐,然后把205260元按违纪资金上缴了。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迪沟镇万店村共有卢庄、张洋、陈庄、万店四个生产队。2004年因塌陷房屋受损在搬迁前给过房屋租赁费,当时是按每户每月60元补偿的。具体的补偿程序是,先由迪沟镇和谢桥煤矿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各生产队实地勘察后,确认塌陷区的方位及面积,由各生产队队长将各户户主姓名上报给村书记高*,再由高*上报到迪沟镇,房屋租赁费下拨后由高*从镇里领回来发给各生产队队长,生产队长再具体发放到户。2008年后,有几个群众为此上访告状,高*主动找到其讲,房屋租赁费没有发完,剩的钱在他那里。至于如何剩的,剩了多少高*也没有和其说。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高*召集其与副村长高**(已死亡)、民兵营长高**(已死亡),万店镇队队长万某某、**庄队队长高**、张**队长周某某、**庄队队长高*乙开会说,“现在纪委正在调查塌陷区虚报房租费的问题,如果找你们调查,你们就讲是各生产队虚报的,村里不知道,虚报的费用留村里公益开支。”然后高*又让各生产队长根据他上报的花名册与各生产队实际的塌陷户相对比统计出虚报的户数和钱款,让其根据统计出来的数字给各生产队打收条,高*让人用这些收条做了假账,用以证明这些虚报的房屋租赁费入村里账了,以应付调查(实际上这些钱没有入村里账)。后来县纪委找其调查时,其就按高*安排的内容讲的。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万店村是2005年初开始塌陷的,迪沟镇政府安排村、队干部协助镇政府上报塌陷户的住户名单,其按照要求把万店队的真实塌陷户的情况上报给了当时的党支部书记高*。2009年6月,颍**纪委在调查万店村经济问题时,高*通知其到他承包的窑场,当时村委会主任岳某某、**庄队队长高**、**庄队队长高**也在。高*当时讲,“县纪委正在调查万店村上报的房租费的问题,村里有虚报的,你们给担一下。”接着高*拿出从镇政府拿的他上报的几年万店村的所有租赁费花名册,让几个生产队长根据他上报的塌陷户数从花名册中把他虚报的户数统计出来。之后,岳某某又给各队写了收据。经其结合当时的资料回忆,其生产队2005年至2008年被高*虚报房屋租赁费21720元。

4.证人高*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快到夏天的时候,县纪委调查万店村的经济问题时,当时的党支部书记高*通知其到他承包的窑场去,岳某某、万某某、高*乙也都在。当时高*讲,现在纪委正在调查房屋租赁费的事,村里给镇里报时有虚报的,让其和几个生产队长给担一下,如果纪委的工作人员找其调查就讲生产队上报时有虚报的情况,目的是用于村里搞公益事业,多报的钱都让村里收去了。高*又把他从镇里找的万店村几年来上报的花名册给他们几个人看,然后让他们找出他虚报的数字,高*又安排岳某某给各队开了虚报房租费的收据。后来纪委的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其就按高*安排讲的。经其对照相关资料回忆,2005年至2008年**庄队被高*多报了12540元的房屋租赁费。

5.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颍上县纪委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去把万店村上交的违法资金205260元领回,其领回后就入了镇财政所的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谢**矿采矿造成迪沟镇部分村庄塌陷,谢**矿与迪沟镇政府签订协议,由谢**矿提供塌陷农户的危房租赁费,镇政府给塌陷区农户集体安置。具体做法是先由塌陷的各村将塌陷户的花名册报到镇政府审核签批后,再报到镇财政所,由财政所发放到各村,村里发放到户。万店村上报的花名册都是高杨经办的,补偿款也是他经手领回的。

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05年迪沟镇政府安排万店村的村干部协助镇政府上报塌陷户的名单,村里又安排各生产队队长协助。2005年至2009年,万店村房屋租赁费的工作是高*负责和安排的。**张*队当时分为张**队和张*二队,其是二队的队长。2009年县纪委在调查万店村虚报房屋租赁费时,高*没有找过其作假,县纪委也没有找其了解过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前后,由于谢**矿采煤造成迪沟镇部分村庄相继塌陷,谢**矿与迪沟镇政府协商后,由谢**矿提供塌陷补偿资金给塌陷户集体安置,在房屋建成前,为塌陷户提供房屋租赁费。迪沟镇政府安排由涉及到的各村村级组织协助镇政府负责房屋租赁费的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在整个房屋租赁费的发放过程中,高*没有向其讲过虚报一部分房屋租赁费为五保户建房的事。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开始在迪沟镇负责塌陷区安置办的日常工作。2004年,因谢**矿采煤造成迪沟镇部分村庄陆续塌陷,谢**矿与迪沟镇政府签订协议,由谢**矿提供资金对塌陷户进行安置,在安置户入住前,由谢**矿出资为塌陷户补偿房屋租赁费。其负责将各村上报的塌陷户数字进行整理、审核,经镇领导审批后报给镇财政所拨款。万店村上报塌陷户的经办人是高杨。他把各生产队上报的塌陷户名单交给其,其整理后输入电脑打印制作花名册,由于安置办人员少,也没有实地核实,真实性只能靠各村上报时把关。高杨没有向其讲过他有虚报行为。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出生于1963年12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迪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高*简历,证明被告人高*2002年1月担任迪沟**党支部书记,2008年3月任迪沟**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2009年6月辞去村委会主任职务,2009年8月被免去三**支部副书记职务。

12.迪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汤店(迪沟)镇村支两委人员2004年至2008年期间有协助镇政府从事塌陷安置危房租赁费用的相关人员统计、上报、费用发放工作的职责。

13.高某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至2007年,迪沟镇政府与谢桥煤矿签订危房租赁费协议后,因危房户逐年增加,镇政府不易掌握具体危房户情况,经镇政府安排由各村、队干部协助政府做好各危房户的租赁费统计、上报、发放工作。上报数据的真实性由村级组织把关。

14.汤店镇塌陷拆迁危房户租赁维修协议书,证明淮南**桥煤矿与颍上县汤店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4年7月8日、2005年1月27日、2005年7月25日、2006年5月22日、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汤店镇塌陷拆迁危房租赁维修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淮南**桥煤矿,乙方颍上县汤店镇人民政府;甲方因采煤致乙方多个行政村的农户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损现象,为确保危房户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按严重危房户每月60元,一般危房户每月40元给予房屋租赁维修费用,危房的范围和户数由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资金拨付至乙方,具体补偿事宜由乙方包干处理。2004年至2008年万店村均被列入危房范围之内。

15.记账凭证、万店村危房租赁费用表及附件,证明经被告人高*对迪沟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万店村危房租赁费统计表及附件辨认统计,高*2005年虚报**生产队租赁费21600元,万店生产队租赁费14040元,卢庄生产队14400元;2006年虚报**生产队租赁费77340元、卢庄生产队27960元、万店生产队26520元;2007年虚报万店村万庄生产队租赁费19200元,陈庄生产队3360元,卢庄生产队840元。以上合计205260元。

16.中**县纪委关于迪沟镇万店村违纪案件调查材料,证明2009年颍上县纪委调查组对迪沟镇万店村违纪问题展开调查,被告人高*通过核算,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其经手虚报万店村危房租赁费用205260元,并对纪委调查组谎称这些钱是由各生产队虚报套取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万店村公益事业资金不足问题,岳某某、万某某、高*甲为高*的辩解作证予以佐证。

17.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迪沟镇财政所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中**县纪委驻迪沟工作组转交万店村违纪资金205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在担任颍上县迪沟镇万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迪沟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租赁费用统计上报和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2052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高*骗取的款项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高*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其实施的危房户统计、租赁费发放是村委会自身的工作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涉案的205260元来自谢桥煤矿,不是来自政府的“公款”;3.其虚报费用是为了给村里五保户建房。

辩护人同意高*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高*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高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涉案钱款系公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高*在协助迪沟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户租赁费的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拆迁户名单冒领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205260元。

上述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迪沟镇安置办工作人员高*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迪沟镇政府安排村、队干部协助镇政府从事危房租赁费用相关人员的统计、上报和费用发放工作。上诉人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迪沟镇政府从事上述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不是公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谢**矿与汤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危房户租赁维修协议书的规定,谢**矿将租赁维修费用拨付给汤店镇(即迪沟镇)人民政府,由镇政府包干处理。租赁维修费用属于镇政府管理中的财产,依法认定为公款。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提出其虚报费用是为了给村里五保户建房的上诉理由,经查,虚报危房户、骗取租赁费的行为系高*个人所为,镇领导及村、队干部对此事均不知情,虚报的20余万元费用高*一直未入村账,没有用于村务开支,2005年至2009年一直由其个人保管。迪沟镇书记王某某证明高*在整个租赁费的发放过程中,从未跟其讲过虚报一部分租赁费为五保户建房;村委会主任岳某某、**店队队长万某某、**庄队队长高**等人的证言也证明事先不知道高*虚报费用,岳某某同时证明五保户建房资金应当是镇民政办负责解决,村里从未研究过给五保户建房的事。高*的辩解不客观且无证据支持,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高杨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杨系犯罪线索被掌握后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杨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2052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其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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