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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8月份,龙南县夹湖乡开展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根据《夹湖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夹*(2012)32号)的要求,由符合土坯房改造条件的农户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后可以根据改造建设方式按政策享受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其中列入改造范围的D级危旧土坯房改造即拆旧建新,每户补助1.5万元。

被告人宋*在担任夹湖**妇女主任、计生专干期间,受乡政府委托协助乡政府负责新城村双罗片区(包括四角围、树山下、老屋下三个小组)的土坯房改造工作,主要负责所在片区的土坯房改造户建房情况摸排、一户一档资料收集以及上报等。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宋*在赖*财、宋*来两户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以重新帮助赖*财办理新农保和帮助宋*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了两村民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等资料,并私自申报了两户的土坯房改造材料(均选择为拆旧建新改造)。后经新**委员会、夹湖乡人民政府、龙南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逐级审核、逐级公示,赖*财、宋*来两户均符合验收条件,每户可以享受1.5万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款。夹湖乡政府应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需要收集并上报赖*财、宋*来等符合验收条件的农户银行账号,被告人宋*于2013年1月15日持赖*财、宋*来的身份证、户口本到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湖信用社私自办理了户名分别为赖*财、宋*来的开户存折,并将该存折复印件上报以便私下接收每户各1.5万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款。但因宋*上报自己私下办理的两户存折不及时,以致按标准每户各1.5万元的土坯房补助款于2013年1月31日均拨付至赖*财、宋*来的粮食直补一卡通存折(以下简称粮补存折)上。后宋*得知此情况,以补助款发放账号错误、补助对象同名的理由分别骗取赖*财、宋*来两户的粮补存折,并于2013年2月8月到夹湖信用社将两户存折上各1.5万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款取出据为己有。

后因夹湖乡干部廖*、赖*明到宋*来家进行“三送”工作,被告人宋*骗取土坯房补助款一事才得以发现。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对宋*进行立案。

二、2010年10月,龙南县开始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以下简称新农保),按照新农保政策的规定,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农业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从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每人每月55元计发,由中央财政支付。

被告人宋*在担任夹湖**妇女主任、计生专干期间,受乡政府委托协助乡政府负责新城村双罗片区(包括四角围、树山下、老屋下三个小组)的新农保工作,其中包括符合条件的村民基础养老金卡的领取以及发放等。新城村双罗片区的村民赖*全、宋*林、宋*通、宋*妹、宋*金、宋*来六人在实际享受基础养老金前均已死亡,被告人宋*在领取基础养老金卡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将上述六人的基础养老金卡一并予以领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宋*累计骗取并实际控制上述六人的基础养老金计人民币9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赖某财、宋*来、廖*、童*、赖**、宋**、宋**、宋**、宋*永的证言,宋*的职务任免文件、处分决定,户口本、身份证,土坯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承诺书、档案表、检查表、验收表、实施方案,农户情况登记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开户存折、证明材料,一卡通的存折本、交易明细账、储蓄取款凭证、领条、谅解申请、坦白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文件、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基础养老金待遇领取卡发放登记表、领取新农保待遇养老金名单、银行借记卡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坦白书,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3913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发后,宋*将3万元土坯房补助款主动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赖*财、宋*来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宋*上诉提出:1、她在实施贪污行为后,为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主动委托他人将3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赖*财、宋*来,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她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就将自己贪污的事实向乡领导和县纪委如实坦白和交待清楚了,应该认定有自首情节。3、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宋*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状态。本案中,宋*骗取公款到手,犯罪已经完成即既遂。因此,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宋*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经办案机关通知才到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3913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宋*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可在原判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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