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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长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长任兴国县茶园乡匡坊村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张*长在协助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农村低保补助金、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公益林补助款、能繁母猪补贴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基层党组织社区建设经费等政府资金共计人民币47149.24元。案发后,张*长已将非法所得退缴。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1年间,张*长明知自家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仍利用职务便利,先后违规将其本人及其妻高某香申报为农村低保户,累计骗取低保金7630元。

2、2009年,兴国县茶园乡人民政府为匡坊村新增80余亩农粮补贴面积。张*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家原有耕地面积基础上,虚报了17.93亩耕地面积,并将虚报面积分别挂在其本人及其妻高某香的名下,骗取2009年至2011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3012.24元。

3、2008年10月14日,张*长从兴国县茶园乡林业工作站领取到下拨给该村的2007年度集体公益林补助款10048元后,为了侵吞2008年度公益林补助款,在将该款入村财务账时,把收据收费项目“2007年度公益林补助款”改为“2008年度公益林补助款”。当2008年度集体公益林补助款15072元下拨至其个人账户后,张*长未将该款入村财务账,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4、2008年、2011年和2012年,张*长明知自家当年度没有饲养能繁母猪,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能繁母猪饲养头数的手段,骗取能繁母猪补贴款共计1060元。

5、2011年和2012年,张*长明知自家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妻高某香申报为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维修户和2012年度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维修户,并在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欺骗验收人员已维修,骗取改造补助资金共计4375元。

6、2013年3、4月,张*长在自家已申报为土坯房改造项目户后,为了获取更多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利用职务便利,又将其子张*元也申报为危房改造新建户,并在张*元未实际建房的情况下,带验收人员到其他农户的新建住房进行验收,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5000元。

7、2010年5月21日,张*长从兴国县茶园乡人民政府领取到下拨给该村的2009年度基层党组织社区建设经费1000元后,未将该款入村财务账,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俞**、高**、张**、胡**、肖**、熊**的证言,户籍身份材料,任职材料,相关文件及财务会计资料,银行查询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票据,以及被告人张*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长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长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长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清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长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公益林补助款15072元已用于支付小院公路工程款,不是贪污;2、基层党组织社区建设费1000元不是公款,是其个人应得的报酬;3、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长侵吞公益林补助款15072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经查,张**将匡坊村2007年度公益林补助款10048元作为2008年度公益林补助款入账,以及对2008年度公益林补助款15072元采取收不入账而予以侵吞的行为已构成贪污既遂。至于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将非法所得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已将2008年度公益林补助款用于支付小院公路工程款。

关于基层党组织社区建设经费1000元是张*长个人应得的报酬还是贪污的问题。

经查,该款系兴国县茶园乡人民政府下拨给匡**委会的专项资金,并非下拨给张*长个人所有,但张*长通过开具作废的收据领取后,既未入村财务账,又对其他村干部隐瞒,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其行为显然是贪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张*长贪污数额为不满五万元,有坦白情节,退清了赃款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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