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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青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青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在担任会昌县**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村村民肖**、肖**、肖**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并假冒该三人在银行设立账户以接收发放的低保金。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肖**将会昌县财政局向该三人账户转入的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8330元,其中肖**13110元、肖**2250元、肖**2970元,占为己有。2013年6月,肖**主动退还肖**、肖**共计人民币9970元,退缴中**乡纪委人民币4610元。2013年9月,侦查机关立案后向其追缴人民币37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余**、肖**、肖**、刘**等证人的证言,肖*青的任职材料,肖**、肖**、肖**的享受农村低保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记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表、收入调查表、审批表,领条、缴款书,被告人肖*青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在担任右水乡田**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低保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农村低保补助金18330元并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中**乡纪委及中共**员会对肖**的处分决定,均证明被告人肖**仅向纪委供述了假冒肖*庆、肖*德两低保户骗取农村低保补助金的事实,隐瞒了假冒肖*昌骗取低保金的事实,没有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同时为掩盖犯罪事实将退还肖*庆、肖*德低保款的时间由2013年端午节前后写成2010年8月,被告人肖**的行为不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肖*青上诉提出:1.他在实施犯罪后向乡纪检部门自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主动退回低保金,消除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该行为依法构成自首;2.他还具有退赃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关于上诉人肖*青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原判认定关于肖*青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肖*青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肖*青虽在实施犯罪后向乡纪检部门反映了其实施犯罪的相关情况,但其所反映情况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据此不能认定肖*青是在主动接受处理,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青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办理低保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肖*青贪污人民币18330元,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在充分考虑肖*青具有坦白、退赃等各种从宽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肖*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从宽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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