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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彬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彬在担任上**支部书记期间,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深山移民补助款、因灾倒房重建补助款、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6500元,其中:

一、2010年,曾某彬以本村村民胡**(不符合深山移民条件)的名义申报深山移民补助,骗取了国家深山移民补助款14500元。该款分两次打入胡**的存折上,第一笔10150元于2011年1月28日打入,曾某彬从胡**妻子李*秀手中拿得存折和户口簿,于2011年5月13日到银行将10150元取出据为己有;第二笔4350元于2011年5月20日打入胡**存折上。

二、2010年,曾**以曾**(非因灾倒房户)的名义虚构因受灾倒房需恢复重建的事实,骗取了国家因灾倒房重建补助款20000元。该笔补助款于2011年1月4日和3月5日分两笔打入曾**的“一卡通”存折内(每笔10000元)。曾**取得曾**“一卡通”存折及户口簿到银行取出这20000元,将其中3000元给了曾**儿媳温*英,其余17000元占为己有。

三、2011年,大沽乡在实施危房改造工作中,曾某彬把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本村村民曾某生作为危旧房改造补助对象上报,曾某生得到危旧房改造补助款12000元,曾某彬从中分得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彬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秀、温**、吴**、胡**、卢**、李**、曾**、曾**、钟**、胡**、胡**、胡**、卢**、谢*新、黄*川的证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大沽乡上淮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江西省移民工作操作规程、宁都县搬迁扶贫移民工作流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11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江**政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深山区、库区移民分户审批表有惠农资金“一卡通”发放情况表、交易流水明细,2010年曾某秀的因灾倒房恢复重建的申请书、申请表、核查审批登记表、验收表等档案资料及2010年因灾倒房补助资金“一卡通”发放表、交易流水明细,宁都**社银行查询储蓄取款凭条,2009-2011年大沽上淮危房改造名单及2011年宁都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花名册、曾**申报危房改造补助的资料复印件、2011年宁都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表、交易流水明细及取款凭证,大**员会关于村“两委”选举结果及村干部分工的通报、曾**任职情况说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彬身为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移民等款物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救灾、移民等补助资金46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曾某彬是在检察机关掌握贪污犯罪的线索后,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并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被动交待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鉴于曾某彬能当庭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彬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曾**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他有自首情节;3、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彬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曾某彬对其行为性质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曾某彬贪污数额不满五万元,有坦白情节,退清了赃款等量刑情节,以贪污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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