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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翟某甲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翟*乙、翟*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甲、翟*乙、翟*甲在分别担任嘉祥县**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文书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协助政府发放种粮直补款工作中,经共谋后,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271105.89元,其中,被告人李*甲为公支出89700元,被告人翟*乙为公支出63770元、被告人翟*甲为公支出77390元,其余40245.89元被三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2、中国**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任职的时间及职务;3、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已掌握三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并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4、满硐乡翟坊西村2009年至2013年种粮直补申报表、直补发放表、银行转账明细表、三被告人虚报种粮面积的40户户籍资料、40户存折复制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检验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虚报的40户的种粮面积及套取国家直补款的数额;5、证人李*某等二十九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以翟*某等人共计40户的名义申报的种粮直补是虚假的;6、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负责翟坊西村种粮直补的申报和发放工作;7、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黄某某开出的收据证实2013年1月26日黄某某收到翟坊西村村委会村内通工程款14.9万元;8、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汇鑫饭店的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餐费20790元、被告人翟*甲支付;9、证人翟*甲的证言及满**河渔村饭店的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翟*乙支付招待费23770元;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满硐乡汉平饭店的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甲支付招待费29700元;11、证人翟*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翟坊西村雇佣其拖拉机清理街道,村文书翟*甲支付费用2000元,没开收据;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翟坊西村雇佣其挖掘机修村南的水沟和桥,村文书翟*甲支付费用1600元,没开收据;13、证人翟*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翟坊西村雇佣其铲车修整、清理村街,翟*丁支付费用4000元,没开收据;14、被告人李*甲、翟*乙、翟*甲均供认不讳;亦有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赃款手续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甲、翟*乙、翟*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采取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40245.89元据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甲、翟*乙、翟*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翟*乙、翟*甲共谋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并实施了借用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翟*甲负责统一上报种粮面积共同骗取种粮直补款的行为,三被告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检察机关经侦查发现三被告人有虚报、冒领种粮直补款的犯罪线索后,传唤三被告人到案,在调查期间,三被告人交代了虚报冒领种粮补直补款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翟*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翟*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追缴赃款四万零二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扣押于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乙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应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翟*乙及原审被告人翟*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采取虚报等手段,骗取国家的种粮补贴40245.89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人是共同预谋后,分别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由翟*甲负责统一上报,用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三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侦查机关发现三人有虚报、冒领种粮直补款的犯罪线索后,传唤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虽不是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甲、翟*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甲、翟*乙系自首,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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