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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举、史笑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杨**在担任后棠村村主任期间,在其协助乡政府管理和发放该村中**团征地补偿款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自己管理和发放附属物补偿款的工作便利,虚报其所承包的附属物占地面积,多给自己发放补偿款82011元。案发后,杨**已退还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李**、赵**、孙**、姜**、陈**等人的证言,龚店乡人民政府文件、出具证明,后棠村收到龚店乡财政所拨付的附属物补偿款收据、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凭证、龚店信用社现金支票、发放清单底稿复印件,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村委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201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涉案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多领的82011元中用于公务开支的61200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且杨**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诉人杨**担任后棠村村主任期间协助乡政府管理和发放该村中**团征地补偿款。其本人承包银杏树实际占地11.4亩,应得补偿款570114元,但其利用发放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实际领款652125元,将多领取的82011元占为己有。2013年10月16日,杨**主动到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款项已退还。

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外,另有下列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杨**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其陪同杨**到叶县检察院主动投案。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批复》豫政土(2008)141号证实,中**团占用后棠村土地经**务院批准。

3、叶县国土资源局与龚店乡后棠村所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附着物补偿协议及后棠**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证实,后棠村已全额收到中**团占用后棠村土地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村委主任,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201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定性错误,杨**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贪污罪的规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性准确”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杨**多领的82011元中用于公务开支的61200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杨**自己出钱用于村上支出的费用,杨**本人供述是借给村上的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杨**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其陪同杨**到叶县检察院主动投案;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检察机关未对杨**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便如实供述了贪污八万余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时50分和19时13分对杨**进行询问和讯问的笔录,也印证了杨**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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