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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恒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恒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恒及其辩护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叶**利用其担任息县**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以单位开支为名,从该卫生院财务人员霍**手中支取现金52100元。后安排霍**编造46084元的虚假补助和6000余元的开支单据冲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5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辩称:我支取公款后,交给县合管办软件信息服务费10000元、因公开支6000余元、为单位利益给局领导买礼物花费2万余元等款项应从我贪污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人叶**支取公款后,支付了10000元的软件息县服务费、垫付日常招待费6016元、为单位利益给局领导买酒一件,价值2600元,以上三笔费用合计18916元,被告人没有据为已有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第二、被告人叶**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其骗取该部分款项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第三、被告人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应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叶**利用其担任息县**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以单位开支为名,从该卫生院财务人员霍**手中支取公款现金52100元。之后,被告人叶**支付给县合管办软件信息服务费10000元,因公支付招待费、报刊费等6016元,为本单位利益给局领导李*送酒一件,价值26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叶**安排报账员霍**编造46084元的虚假补助表及6000余元的开支票据冲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卫生局证明、息卫字文件、协议书、户籍证明、城郊乡卫生院明细科目、现金支票、银行存取款明细、记账凭证、工资发放名册、票据、手工发票、定额发票;证人霍**、崔力强、丁*、段**、吴*、王**、李**、崔*、李*等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护。关于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将10000元的软件信息服务费、6016元的招待费及送领导的一件酒钱26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述三项花费有证人崔*、李*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招待费票据、行政事业收费等票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人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没有非法占有上述三笔款项,应从总数额521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叶**实际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33484元。被告人叶**辩称应将过年时给局领导送礼品所花费的其它款项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其一、侦查机关发现线索后,依法通知被告人叶**接受询问,而非被告人主动到案;其二、被告人叶**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并未交待其犯罪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才坦白了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叶**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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