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信**司支付明**司货款329104.6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9050元。因被执行人信**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明**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信**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信**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信**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信**司名下有苏B、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8月4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17年8月3日。查封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于到期日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信**司名下无房产登记;经向工商局查询,未发现执行人信**司有对外投资;至执行人信**司住所地调查,目前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申请执行人明**司向本院表示无需对信**司悬赏执行及强制审计,但申请将被执行人信**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将信**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38154.62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98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明**司通报后,明**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信德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信**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司不能提供信**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信**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江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信**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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