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姚**与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沈**、姚**与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金**结欠沈**、姚**租金497000元,该款金**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97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沈**、姚**有权就上述款项中未付部分申请法院执行;金**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沈**、姚**钢管40608米、扣件23760只。如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前归还,则就提前归还的钢管、扣件,按照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4元从上述第一项款项中扣除相应租金。如未能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则就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按照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4元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且沈**、姚**有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由金**负担3566元。因金**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6日,权利人沈**、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支付租金等费用500566元及退还钢管40608米、扣件23760只。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508472元及退还钢管40608米、扣件23760只。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金**银行存款1610元;查明被执行人金**名下有苏E别克汽车一辆,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石湖东路85号2幢502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3-9号房屋。申请执行人表示汽车陈旧,上述两套房屋均有抵押,不要求法院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金**及涉案钢管40608米、扣件23760只下落不明。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钢管出租站对被执行人金**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的存款及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涉案钢管、扣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及钢管、扣件的下落,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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