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邹**、江苏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与邹**、江苏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邹**应给付郭**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8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钢**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扬州**民法院查封,并正在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资产处置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由其他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已向处置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