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侄女。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带原告旅游,折抵欠款2万元,尚欠8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2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王**的侄女。2013年4月,王*向王**借款10万元。后王*带王**旅游,折抵2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2日,王*返还王**2万元借款。王*尚欠王**6万元借款,至今未返还。

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王*送达了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王**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王*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已依约返还王**2万元借款。因此,基于上述短信往来及双方特定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王**向王*提供了借款,王*应当履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王**有权随时主张。现王*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王**要求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王**要求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向王*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六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