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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苗鸿端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苗XX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被告人李XX、苗XX无罪。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河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以本案原审过程中更换部分合议庭成员,没有对以前出示的证据重新调查质证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对本案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助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济源**配总厂(以下称汽修厂)开始改制。经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称市国资局)确认,该厂总资产347.4万元,总负债为385.65元(其中含应付张**工程款260301.51元,应付张**利息款253986.96元)。1998年11月,被告人李XX被确定为改制承接人。1998年12月初,被告人李XX、苗XX等8位股东共募集股本26.5万元,与济源市**领导小组(以下称市企改小组)批复要求的50万元尚差23.5万元。1998年12月23日,李XX与市国资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1999年3月7日,济源市**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改制工作完成。

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李XX、苗XX虚构汽修厂即将破产的事实,以支付给债权人张**一辆吉普车和二三万元现金为条件,迫使债权人张**出具了收到汽修厂付款255301元的收据和施工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后有意**改小组隐瞒了张**放弃债权的事实,并用其中的23.5万元作为募集的股本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1999年2月和9月,李XX、苗XX分两次采用将苗XX模仿张**笔迹出具的两份假收据入账的方法,从汽修厂账中套出现金24.9万元,后按原入股比例分配给8名股东。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苗XX分别利用担任汽修厂厂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8.4万元,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辩称,1、济**资局于1998年12月23日将汽修厂整体出售,其已非国有企业职工,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张**于1999年元月份放弃了债权,其所作的关于张**1998年10月份放弃债权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张**的证言前后矛盾,其不存在虚设债权、隐瞒国有财产的事实;3、其以个人资产抵顶张**债务后,代替张**取得了对汽修厂的债权,向股东分配股金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综上,其无罪。

被告人苗XX辩称,1、从1998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起,其受委托管理、经营汽修厂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便已消失,其身份由国企职工变为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已不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要件;2、1998年12月23日李XX代表8名股东依法购得国有企业净资产,是自然人购买,与其担任的国企职务无关,不存在其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虚构企业即将破产,迫使张**放弃债权,并有意向市企改领导小组隐瞒的事实;3、李XX等人以个人资产抵顶张**债务后,取得了对汽修厂的债权,向股东分配股金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大修厂成立于1989年10月17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2月变更名称为济源市汽车修配总厂。被告人李XX于1997年7月被委派到汽修厂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苗XX于1989年11月任汽**公室主任。

汽修厂1998年7月开始改制。经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8月31日)、市国资局确认,该厂总资产为347.4万元,总负债为385.65万元,其中含应付张**工程款260301.51元、利息款253986.96元。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李XX等人支付给债权人张**一辆吉普车和二三万元现金,张**出具了收到汽修厂255301元的收据和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条据落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1月12日和1月18日。

1998年11月,被告人李XX被确定为改制承接人。1998年12月初,李XX、苗XX等8名股东共募集股本金26.5万元,与市企改小组批复要求的50万元注册资金差23.5万元。随后,李XX等人又进行了第二次募股,未果。1998年12月23日,李XX与市国资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从评估基准日起至签订协议之日止,期间原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均由新成立企业承担;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应在签订协议十日内与债权人办理认可手续;受让方向市国资局办理产权注销登记。为了募足50万元注册资金,1999年2月,李XX、苗XX等人商议后,决定用张**出具的收据入账,用其中的23.5万元作为募集的股本金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按第一次募股比例向8名股东进行了分配,给各股东出具了收据,其中李XX名下6.2万元,苗XX名下4.5万元。1999年3月7日,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称汽**司)注册成立,但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1999年2月和9月,苗XX两次模仿张**笔迹制作两份假收据,分别为16.3万元和8.6万元,并用该两份假收据入账,从汽**司账中套出用于注册的现金24.9万元,按入股比例分配给8名股东,其中李XX分得65640元,苗XX分得47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底,市企改小组批准大修厂进行改制。要求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但8名股东仅募集股本26.5万元。同年年底,苗XX到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工商局以股东出资不足、未经验资为由拒绝登记注册。苗XX称需要进行二次募股,不用其操心,苗会运作好。

1999年初,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大修厂欠林**公司工程款一案。经协商,大修厂支付了张**一辆旧吉普车和二三万元现金后,与张**达成和解,张**表示放弃所有债权,并出具了一份“余下债权放弃”的证明,法院执行终结。抵给张**吉普车是大修厂花1.9万元在市粮食局购买的。又过了一段时间,苗XX告诉其市企改小组二次募股的手续已经办好,可以办理工商登记了。1999年3月7日新公司通过验资,正式注册成立。第二次募股实际上其并未出资。1999年上半年,苗XX称家里困难,急需用钱,股东们要求把入股的钱分了,并说给市企改小组说好了。其同意了苗XX的建议。其实际出资7万元,后苗XX退给其6.3万元,当时苗说的是退股。苗XX说该款是从张**放弃的债权中套取出来的钱。

2、被告人苗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下半年,市企改小组批准大修厂改制,批复注册资本金50万元,股东8人,全部为个人股,募集了26.5万元,其认购了5万元。

1998年12月底,市国资局与李XX签订了《产权出让协议书》。要求尽快办理工商登记,但工商局以股东出资不足、未经验资为由拒绝登记注册。经其向工作组汇报,并与李XX商量后,决定用张**的钱进行工商注册。1999年元月份,济**民法院执行汽修厂欠林**公司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李XX给了张**2辆吉普车,支付一部分现金,张**打了一张收据,金额是255301元,并出具了一份证明“余下债权放弃”,法院执行终结。

1999年2月1日,李XX让其以张**的名义出具收据,一张金额是16.3万元,一张金额是8.6万元,其中16.3万元的那张有意将时间向前推,正好是张**放弃债权的时间。新公司于1999年3月7日正式注册成立,李XX任董事长。其实际入股5万元,在公司注册前后领取过3笔共4.73万元,不清楚该款项性质。其认为在李XX个人偿还张**25万余元后,取得了张**51万元的债权。李XX将款借给股东的行为,是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曾为大修厂建设综合楼,完工后大修厂没能足额付款,经法院判决大修厂应再付其工程款31万余元及利息。判决后,大修厂陆续还了一些现金、实物等,合计57500元,还剩余50余万元。

1998年六七月份(又称1998年10月份左右、10月底11月初),大修厂与其协商还款的事,李XX、苗XX称大修厂已经资不抵债,要破产了,要其放弃债权,并出具条据。其没有办法同意了,出具了收到大修厂25万余元的收到条和放弃剩下债权的证明,苗XX、李XX要求把落款日期向后推迟到1999年元月份,他们说到时可以把其打条的款项付给其,其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把落款时间向后推迟到1999年元月份。大修厂给了其一辆213吉普车和2万元现金。16.3万元的收条和8.6万元的收条不是其写的,没有收到上面的款项。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大修厂建家属楼欠张**工程款,后张**通过法院对大修厂执行,大概欠50余万元,具体是怎么结算的其不清楚。

1998年底,李XX等8名股东交纳了26.5万元股金后,工商局以股东出资不足、未经验资为由拒绝登记注册。苗XX和李XX随即进行二次募股,因职工承担风险太大募股未果。

1999年初(又称1998年12月份),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大修厂欠林**公司工程款,大修厂给了张**1辆吉普车和2万余元现金,折抵255301元,张**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表示放弃余下债权,出具了一份证明,法院执行终结。车款是单位支付的(又称李XX向其借款1.9万元买车,一周后归还,李还向其借款3万元给张**)。其根据苗XX的安排,将张**出具的255301元收款收据在账目中作了现金支出,将其中的23.5万元支付给了8名股东,余款2万余元抵作先前支付给张**的款项。后又将支付给8名股东的23.5万元现金收入账目中,分别给他们出具了收据。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于1999年3月7日顺利通过验资,1999年3月7日正式注册成立。

通过验资后公司未成立前,苗XX对其说想将张**放弃的债权支付出来,分给8名股东。后苗XX模仿张**的笔迹,制作了二份假收款收据,其中一张16.3万元的落款时间故意向前推移至张**放弃债权之日,另一张8.6万元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1日,两笔合计24.9万元,后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8名股东。当时其手中只有股金,没有其他款项。

李XX虽然是厂长,但对大修厂的工作不熟悉,改制的主要工作都由苗XX负责,包括清产核资、配合改制工作组、手续传递、工商注册等。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改制前李XX负责大修厂的工作。1998年8月份,经市企改小组批准,李XX被任命为承接人,负责全面工作,但是改制工作实际上由苗XX负责。募资及配股情况同查明事实,具体账目是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均以现金的方式按照入股比例付给8名股东,其领到45400元,说是退股的钱。另证实大修厂1999年初用一辆吉普车和二三万元现金偿还了张**的欠款。

6、证人郜XX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经市企改小组批准,大修厂进行改制,当时李XX是厂长,苗XX是办公室主任,改制的各项工作主要由苗XX、李XX负责。股东有李XX、苗XX、王*、刘**、王**、卢**、张**8人。在改制过程中,给每个股东配有股,具体多少其不清楚。1999年上半年公司通知其去领钱,其中5000元是存折,3800元是现金。存折是退股的钱,3800元是什么款没有说。

7、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市改小组批准大修厂改制。当时只有8个人入股,其入了1万元,1999年元月15日在大修厂领过钱,不清楚是什么款。

8、证人王XA的证言,证实改制入股情况,其入了1万元。其只知道当时欠张**的钱,不知道具体情况。

9、证人张XA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大修厂进行改制,当时李XX是厂长,苗XX是副厂长。改制的各项工作主要由苗XX负责,李XX只是名义上的厂长。改制后共8名股东,共募集股金26.5万元。1999年初,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大修厂欠林**公司工程款一案,大修厂支付了债权人张**1辆吉普车和2万余元现金,与张**达成和解,张**放弃余下的债权。后来苗XX说给每一个股东分配有股份,分配方案就按第一次入股的比例,其分配了4.5万元股。具体分配股份的钱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苗XX也没有说明白。通过验资后,听说苗XX模仿张**的笔迹,将张**放弃的债权支出来分给8名股东,具体账目是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款是苗XX通知其到财务上领款,其领到三笔款共47300元。其实际上出资5万元,但持有公司19%的股权9.5万元。

10、证人董XA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份,法院执行汽修厂欠林洲张**工程款一案时,周*执行回来一辆北京吉普212,停放在法院后院,该车是军绿色老式吉普车。

11、证人周A的证明材料,证实张**申请执行原大修厂案件是其执行的,经其手从大修厂执行了一辆白色上海轿车,一辆军绿色北京吉普车,具体顶账多少钱记不清了。

12、证人周BB的证言,证实1998年8、9月份,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一辆吉普车。该吉普车为军绿色,轮胎比一般吉普车要宽点,没有牌照和户口。

13、证人张XB的证言,证实张**先后有过绿色、白色、红色三辆吉普车。大概1998年10月份左右,当时已经种完小麦,天气还不冷,其去张**家玩时,张**称去济源没有要到钱,但顶回来一辆白色吉普车。第二年五一节前,张**将该车顶账了。

14、证人路XX的证言,证实1999年3、4月份,张**将一辆白色吉普车顶给其,价格为3000元。

15、证人郝XA的证言,证实张**最后一次去济源是1998年6、7月份,开回一辆旧红色213吉普车,说济源大修厂要破产,只给他们一辆吉普车和2万元现金,并让他打收条,如果不同意什么也不给。

16、证人王XC的证言,证实大修厂欠张**的工程款一直没有付清。1998年8月31日汽修厂资产评估汇总表显示张**的工程款为260301.51元,利息款为253986.96元,利息计算清单是当时其根据法院判决书计算的。此前已经支付的57500元,有现金、实物摩托车、小车等。大修厂1998年3月25日26号凭证下附的三张收据合计为39000元,是当时法院执行大修厂一辆212吉普车和一辆上海轿车的折价,该两辆车在资产评估前已经顶给了张**,不包含在资产评估时欠款之中。

17、证人范AA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3日,济源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在大修厂召开企业挂牌仪式,其代表国资局与承接人李XX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确定一个基准日进行资产评估,基准日以前企业发生的债权是旧债权,基准日之后发生的债权是新债权。市政府下发有专门文件,是对改制企业的公共政策,对大修厂没有单独的政策。协议签订之日生效,意味着国有资产退出,产权发生转移。国有资产退出的依据是济**委济发【17】、【18】号文件等相关改制文件。承接人的选定向社会公开,自由报名,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经资格审查,最终确定承接人。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报名,同样要经过选定程序,但不一定是承接人。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改制前代表政府管理国有企业,改制完成后性质发生变化。

在当时情况下,国资部门主要负责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资产清查、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审查,经过核实审查后的评估报告,由国资局、审计局、银行、工商局、经贸局等职能部门进一步审查核实,报经企改领导小组确认批准后,最终确定改制企业是否盈亏。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依据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拟定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文本格式是经企改领导小组同意制定的,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批复撰写资产转让协议书。张**的债权情况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有登记,其不知道张**的债务是怎么处理的,原大修厂没有汇报过张**债务的处理情况。在资产评估期间,中介机构没有发现大修厂有欺骗政府、隐瞒财产的行为。

18、证人赵B的证言,证实1998年,济源市政府以体改委为基础组成企业改制协调领导小组,小组选派企业改制组进驻大修厂等第一批需要改制的企业,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完成后,工作组按照市体改委的要求在改制企业范围内选定承接人,工作组初步进行资格审查后报**改委确定,然后工作组对选定的承接人进行张榜公告。之后在工作组的监督下承接人进行募集股金,成立股东会等企业组织。大概到了1998年12月份,市体改委组织召开了济源市**责任公司成立大会(当时新企业尚未注册),会上宣布了市政府关于大修厂进行改制的批复。该会议标志着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已经完成,意味着未来的企业可以凭市政府的批复和其他资料进行工商注册。新企业进行工商注册后,原国有企业性质发生变更,新企业正式成立。

大修厂和国资局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是在大修厂改制挂牌仪式的当天,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国资局和大修厂的承接人李XX,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其不知道张**这笔债务是怎么处理的,原大修厂没有汇报过。不知道改制过程中8名股东是否有欺骗行为。

19、证人李XB的证言,证实其受体改委委托进驻大修厂后,首先对大修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完成后,工作组按照市体改委的要求在大修厂范围内选定承接人,李XX被选为承接人。之后在工作组的监督下由承接人进行募集股金、成立股东会等企业组织。印象中李XX共募集了不足30万元股金,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还差一些,不清楚后来他们是怎么募集的。

大概到了1998年12月份,市体改委组织召开了济源市**责任公司成立大会,当时新企业还没有注册成立,体改委只是召开了挂牌仪式,工商注册由李XX他们后来自己进行,至于他们是怎么办理的手续其说不清楚。其不知道原大修厂与国资局签订产权协议情况,也不知道张**这笔债务是怎么处理的,大修厂没有汇报过张**债务的处理情况。大修厂改制过程中,一般是和李XX协调工作,有时也和苗XX协调。其不知道8名股东在改制过程中是否有欺骗行为,也没有人给其说过。

1998年9、10月左右,其听说粮食局有一辆213吉普车准备对外卖,将该情况向李XX透露了。其记不清大修厂把这辆车买走的具体时间,但其记得在大修厂挂牌(1998年12月份)之前,大修厂就把它买走了。

20、证人任XA的证言,证实大修厂改制工作组组长是李**,工作组约有10个人。驻大修厂工作组按照程序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选定承接人、募集股金、成立股东会等企业组织。具体大修厂是怎么募集股金的其不清楚。1998年12月份,市体改委组织召开了济源市**责任公司成立大会,当时新企业没有注册成立,体改委只是召开了挂牌仪式,该会议标志着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已经完成。在会上宣布了市政府关于大修厂进行改制的批复,意味着未来的企业可以凭市政府的批复和其他资料进行工商注册。按市政府的文件规定进行工商注册后,原国有企业才发生变更,新企业才正式成立。大修厂和国资局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是在大修厂改制挂牌仪式当天签订,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国资局和大修厂的承接人李XX,产权转让协议是国资局拟定的。按照大修厂改制挂牌仪式的议程,该协议应该是改制挂牌仪式当天签订。国资局专人负责大修厂资产评估,其不知道张**的债权情况,不知道苗XX等人怎么处理该笔债务,原大修厂没有给协调领导小组汇报过。

21、证人王D的证言,证实其在济源**办公室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后勤及车辆的管理工作。当时粮食局有一辆红色213吉普车,后来卖给了大修厂。1998年深秋季节的一天,大修厂两个人把213车开走了。把车交给大修厂的时间其记不清了,其没有经手收钱。

22、证人贾S的证言,证实粮食局有一辆213吉普车,1998年9月份停开了,大约又过了一个月,局里研究决定卖车,一直到1999年元月份的一天,局办公室主任戴**(已去世)交给其1.9万元,说是大修厂的购车款,并让其打了个收据。收款时车已经卖给大修厂了,车卖给大修厂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大约在其开收据的2个多月前,也就是1998年10月底左右,车已经开到大修厂了。

23、证人吴XB的证言,证实其任局长期间,粮食局有一辆红色213吉普车,1998年10月停开了,期间李执奇让把该车卖给大修厂。经局里决定,局办公室具体操作将该车以1.9万元卖给了大修厂,时间是1998年10月底左右,其听财务上说大修厂在1999年元月付了1.9万元。

24、干部履历表,证实李XX、苗XX工作任职经历。

25、济源**修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吊销情况,证明该厂于1989年10月注册成立,全民所有制,隶属济源市交通局。1993年3月变更为济源市汽车修配总厂。济源**修厂于2003年7月1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执照。

26、济源市**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公安备案证明,证明该公司于1999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XX,股东8人,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

27、济**资局证明,证明经查找其局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资料,未发现济源市汽车修配厂产权注销登记。

28、产权出让协议书,证实由范**代表国资局、李XX代表汽**司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经资产评估,济源市汽车修配厂的总资产为347.4万元,总负债为385.65万元,净资产为-38.25万元,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费、亡故人家属抚恤金三项剥离后的净资产为-80.05万元。(2)从评估基准日起至签订协议之日止,期间原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均由汽**司承担。(3)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应在签订协议十日内与债权人办理认可手续。(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受让方向市国资局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29、济源市汽车大修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汇总表,证实济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截止1998年8月31日,济源市汽车修配总厂资产总额为336.32万元,负债总额为385.65万元,净资产为-49.33万元。其中应付张**工程款260301.21元,应付张**利息款253986.96元。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30、欠张**债务账册资料、偿还张**债务资料一组、大修厂虚支张**工程款财务凭证,证实大修厂欠张**工程情况,实际偿还张**债务的情况及虚支张**工程款255301元的情况。

31、8名股东实际缴纳26.5万元股金的财务资料、股东股权证、大修厂分给8名股东股金的财务凭证、明细分类账、现金账,证实8名股东的实际入股情况及两次分得股金的情况,两次退股后大修厂现金余额不多。

32、苗XX模仿张**笔迹制作的16.3万元和8.6万元收据、财务凭证、明细分类账,证实苗XX以假收据入账支付张**利息款16.3万元、8.6万元。

33、济源市粮食局出售吉普车财务资料一组,证实济源市大修厂以19000元购买济源市粮食局北京牌213车一辆,于1999年1月15日付款。

34、济**委济发(1998)17、18号文件,证明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17号文件《济源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了改制的主要形式,其中第二项是“先出售,后改制。即把企业的净资产出售,企业通过产权重组改制为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这是我市中小企业改制的主要形式。”另外,还规定了改制的程序及要求,分别是: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权设置;制定企业章程;方案报批;募集股本;正式创立;变更登记和债务转移,企业改制工作完成后,企业持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机构的批准文件、人**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材料及工商部门必须的有关文件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产权变更手续。

35、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X曾因偷税罪被判处刑罚。

3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大修厂何时履行对张**的债务,是判断被告人李XX、苗XX在改制过程中是否通过虚报债务贪污公共财物的关键。

关于大修厂偿还张**债务的时间,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张**等人的证言多次反复,相互不一致,但张**出具放弃债权的条据上注明的时间在产权出让协议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偿还张**债务的时间发生在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之前;另外,根据产权出让协议约定,从评估基准日起至签订协议之日止,原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均由汽**司承担,即只要在评估基准日之前存在该笔债务,在评估基准日之后因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产生的权益,应当由新成立的汽**司享有。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XX、苗XX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虚报债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8.4万元。

但是,被告人李XX、苗XX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合谋抽逃出资,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对于二被告人关于李XX等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张**债务后,取得了对汽修厂的债权,向股东分配股金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苗XX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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